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合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7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 ,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合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頁反 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87、96、98頁),而被告同意接 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17、18、 7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包裝袋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毒偵卷第77頁 ),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器1支可證,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 9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本 件雖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 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 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 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 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 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 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本案之查獲係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在被 告住處內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器1支後 ,被告向警員坦承持有並施用海洛因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稽(毒偵卷 第21頁),是以,警員在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毒 品分裝器1支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用毒品,被告 雖於警方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器1支後 ,主動坦承持有並施用海洛因,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 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注射 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 、另案執行前從事搭建帆布且需撫養同住之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8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 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 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 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88頁) ,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 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8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