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益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827、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楊忠益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以 營利之個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忠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 下稱偵2827號卷】第222-225 、249 頁,本院卷第31-36 、 63-64 、95-97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秀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827號卷第153-163 、210-214 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 年度 聲監字第97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20 號、第987 號通 訊監察書、前開通訊監察書所監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秀端之尿液檢體)、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108017 、 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附卷可 稽(見偵2827號卷第115-121 、129 頁,108 年度偵字第 4232號卷【下稱偵4232號卷】第101-124 、166 、169 頁) ,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且在交易過程中販毒者亦不當然 可獲得利益,即便因市場價格變化或特殊因素導致販毒者賤 價出售毒品,而產生虧損,只要販毒者原來目的在營利,即 不此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國家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 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益,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由上游獲得毒品供給施用」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是於行為人有償的將毒品賣出時,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非為營利而為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法官問:你賣 海洛因的利益是什麼?)我跟意文買海洛因的時候候,他會 多給我一點點讓我施用。(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意文 買毒品1 包,他會另外再給你一點點施用,那1 包就原價賣 給張秀端?)是,張秀端給我的錢,我直接交給意文,意文 給我的1 包毒品,我會交給張秀端,意文會另外再給我海洛 因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復參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楊忠益之尿液檢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108014 、報告編號:00000000 ,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4232號卷第 161 、167 頁),可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堪認被 告係為獲取上游所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之利益,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應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819 號、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罪刑執 畢,當知毒品使人沉淪之危害甚大,乃於執畢出獄後,猶為 使自己享有施用毒品之利益,搖身變為販毒之供毒者,使施 毒人口可取得毒品施用,擴大毒害範圍,足徵毒品案之罪刑 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有加重本刑必要。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罰金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符合於偵、審中自白要件,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⒊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 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 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 之對象同一、次數非多,販賣所得總計僅新臺幣(下同)4, 000 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 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 重程度,即便此部分已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 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 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 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其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 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販賣金額、獲利情形;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先前 從事搭帆布棚工作,日薪1,3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及兄長之子同住,須扶養父親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未 扣案,應於附表所示各罪主文欄內,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 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業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張秀端為如附 表所示販毒犯行聯絡之用,縱令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父親 楊明仁所申辦,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法於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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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象│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 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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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秀端│於107年12月4日7時52分許,楊忠益 │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話聯絡後,2 人隨即在楊忠益位於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近之土地公廟見面,且楊忠益向張秀│;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端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對價1,000 元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金後,立即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沒收。 │
│ │ │綽號「意文」成年男子之藥頭(下稱│ │
│ │ │「意文」)處,以上開現金向「意文│ │
│ │ │」購買海洛因1 小包,「意文」並提│ │
│ │ │供少量海洛因供楊忠益施用。楊忠益│ │
│ │ │復於同日8 時50分許,折返上開土地│ │
│ │ │公廟,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張秀端而│ │
│ │ │完成交易。 │ │
├─┼───┼────────────────┼──────────────┤
│2 │張秀端│於107年12月5日7時56分許,楊忠益 │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話聯絡後,2 人隨即於同日8 時10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許,在楊忠益之上開住處見面,由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500 元現│;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金予楊忠益後,楊忠益則當場交付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洛因1 小包予張秀端而完成交易。 │沒收。 │
├─┼───┼────────────────┼──────────────┤
│3 │張秀端│於107 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48分│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許,楊忠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與張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2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於同日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國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近見面,由張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之對價500 元現金予楊忠益後,楊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益當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張秀端而│沒收。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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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秀端│於107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楊忠 │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張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電話聯絡後,2 人隨即於通話後約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鐘左右,在楊忠益之上開住處見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由張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50│;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0 元現金予楊忠益,楊忠益則當場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張秀端而完成交易│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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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秀端│於108年1月22日16時10分許、同日18│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3分許,楊忠益使用門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0 號行動電話與張秀端使用之門號09│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日21時許,在楊忠益之上開住處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面,楊忠益同時亦聯絡上手「意文」│;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到場,由張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價1000元現金予楊忠益,楊忠益再轉│沒收。 │
│ │ │向「意文」購買海洛因,楊忠益取得│ │
│ │ │「意文」當場交付之海洛因1 小包後│ │
│ │ │,再轉交給張秀端而完成交易。「意│ │
│ │ │文」並提供少量海洛因供楊忠益施用│ │
│ │ │。 │ │
├─┼───┼────────────────┼──────────────┤
│6 │張秀端│於108年1月23日9時14分許,楊忠益 │楊忠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秀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話聯絡後,2 人隨即於通話後約10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鐘左右,在楊忠益之上開住處見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由張秀端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500 │;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
│ │ │元現金予楊忠益,楊忠益則當場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海洛因1 小包予張秀端而完成交易。│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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