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2
、3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牛皮紙袋伍個,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牛皮紙袋伍個,均沒收之。
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至108年2月1日在臺北監獄執行 期間,經身分不詳綽號「阿政」之受刑人引介,得知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管道。嗣於108年2月1日出監後之同月下旬 某日,甲○○即以「阿政」提供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得知工作係擔任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財 物,並領取3%之報酬後,明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參與),且擔任車手 之工作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分工,互相合作,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同意擔任向被 害人拿取財物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以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iPhone6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謀議確定後,甲○○ 與其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某成員佯裝 為張警官,撥打電話向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乙○○佯稱:你
涉嫌毒品素件,有人冒用你的名義開設人頭帳戶,並把贓款 新臺幣(下同)68萬元放在該帳戶,你是共犯,必須監管帳 戶,並把68萬元提領出來,以確保安全云云。同日下午3時 許,該集團成員並指示乙○○前往住處附近超商領取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蓋有偽造關防(大印)之「法院公證清查 帳戶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 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整」之傳真偽造公文書1紙(署名「法院 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特偵主主任: 王文和」),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68萬元現金。甲○○隨後即依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乙○○住處門口,佯稱係 法院替代役人員,並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手 機交與乙○○與集團成員對話,於取信乙○○後,再收取68 萬元後離去,並交付身分不詳之上手,並取得酬勞11000元 。
㈡緣於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至2月22日上午9時許之間,上 開詐騙組織集團數名成員先後假冒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職員、 專員、林科長,以電話向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張蕉佯稱:有 一位民眾陳美華冒用你的名義申請保險金,並冒用你的名義 在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已經凍結了,並 已向板橋警察局報案要作筆錄,你涉嫌非法擾亂金融秩序, 要向黃立維檢察官申請分案調查,林科長可以擔任你的保人 ,但必須保密,不可向家人訴說云云。嗣於108年2月22日上 午9時許、2月25日上午9時許、3月4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 成員接續冒用黃立維檢察官名義,向張蕉表示要監管帳戶云 云,張蕉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各日領取46萬元、47萬元、70 萬元現金後,交與前來取款之其他車手成員(前開部分,無 證據足認甲○○有參與其中)。迨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許 ,上開詐騙組織集團成員再次冒用林科長、黃立維檢察官向 張蕉佯稱:你所涉案件即將結案,之前交付的163萬元準備 匯回你的帳戶,但須先繳交50萬元保證金云云,然張蕉表示 已無存款必須借貸等語,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張蕉向親友 借款。嗣經張蕉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胞妹提出借款之請求時 ,經胞妹告知遭到詐騙,張蕉始恍然大悟,遂前往派出所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以伺機緝捕。嗣於108年3月6日上午9 、10時許,冒用林科長及黃立維檢察官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 再次與張蕉聯繫,並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對面高架橋下見面取款。嗣後,詐騙組織集 團成員即指示甲○○自臺北市搭乘高鐵南下至彰化縣田中鎮 高鐵站,經轉搭計程車至上開該地點與張蕉見面後,甲○○
即向張蕉佯稱係法院替代役人員,並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iPhone6手機交與張蕉接聽,欲繼續取信張蕉,旋於取 得偽裝為現金50萬元之麵線1包時,即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iPhone6手機1支、牛皮紙袋5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行始未得手。
二、案經乙○○、張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 ,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8年2月26日、3月12日警詢中之陳 述(見偵字3310卷第21-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蕉於108年3月6日、3月29日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字2722卷第19-24、185-186頁)。 ㈡書證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722卷第25-31頁)。 2.甲○○搭乘之高鐵票券照片(見偵字第2722卷第39頁)。 3.張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2722卷第41- 43頁)。
4.張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 2722卷第45頁)。
5.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傳真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1 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3紙(見偵字第2722卷 第47-55頁)。
6.張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單據6張(見偵字第2722卷第57- 59頁)。
7.甲○○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22卷第61-71 頁)。
8.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722卷第73頁)。 9.甲○○遭逮捕查獲之照片(見偵字第2722卷第75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722卷第77 頁)。
11.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偵字第2722卷第179- 183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乙○○)(見偵字第3110卷第29頁)。 1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帳戶」傳真文件1紙(乙○ ○)(見偵字第3110卷第31頁)。
14.車手甲○○取款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110卷第 33-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執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方式,係先由機房人員撥打被害人電話騙取現金 後,被告再依集團指示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得款後再交與 前來取款之其他集團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 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 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 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56號解釋可 資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 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 ,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 組織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 決可供指引。從而,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社會法益既已遭侵害,不以犯罪組 織已實際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且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 指揮或參與,與組織實際從事之犯罪活動,保護之法益及構 成要件顯然不同,乃為二事,參與犯罪組織罪中之參與行為 與詐欺取財罪中需以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及構成要件顯然 有別,為不同態樣之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亦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 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組織集團內 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 ,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如本案中冒用員警、檢 察官身分者即是,亦有負責提領或拿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 」,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 ,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既明知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 以取款金額3%為酬勞,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負正犯責任。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犯罪事實首段加入詐欺集團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騙被害人張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前者罪名。被告先行參與犯罪組織後,再擔任車手先 後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再向被害人張蕉詐欺取財未遂 ,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時地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 少,身體健康,卻不依循正途努力賺錢,無視國家政府積極 掃蕩詐欺集團,戮力滌除詐騙產業輸出國之惡名,僅因擔任 車手容易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甫於執行 完畢出監,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虎作倀,使詐 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難以追償, 顯見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先 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欠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屬詐騙組織集團冒用偵查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欺騙良善民眾, 足以引發人民對公務機關之猜忌,減損司法威信,並侵蝕國 民間之信任基礎,危害程度著實重大,不宜從輕量刑。此外 ,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800元,每月 收入約2、3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參與
詐騙集團之酬勞,係約定提領金額之3%,尚屬一般從事車手 任務之行情代價,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較高報酬之 情事,則其領取被害人款項後其他交付上手成員之款項不能 認為係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擔任車手詐騙被 害人乙○○後取得之酬勞為11000元,雖僅約1.6%,與原先 之約定有距,惟並非顯不合理,因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6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向朋友借來的,朋友也是 向別人拿的等語,因無法說明確實來自何人,且手機已屬舊 款,價值不高,取得容易,又為被告所使用,且插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登人亦為被告(見偵字第2722號卷 第179-1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 又被告供稱有使用該手機、門號與上游聯絡,並交與被害人 與上游聽講後再拿取被害人之款項,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扣案牛皮紙袋5個,被告供稱係其購買,又在拿取被害人 張蕉之款項時為警扣得,目的顯係用來包裝被害人之財物, 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申登人係潘小華(見 偵字第2722號卷第181-1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供稱 係其母所有,為供日常生活所用,堪認並未用於本件犯行, 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向被害人乙○○收 取68萬元現金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殯儀館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及所在。嗣於同日晚間6、7時許,再依集團成員電話指 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物園外等候,此期間電話均未 中斷,迨至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集團成員前來確認後, 再交付11000元之酬勞。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有 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傳真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1 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3紙,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然查: ㈠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此,是否構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 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 始克相當。職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 、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然本件被告僅 負責拿取被害人遭騙款項,再交付其他詐騙集團之上手成員 ,僅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 下,核屬遂行詐欺取財罪中「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 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 態,以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該贓款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 掌控,並非「漂白」贓款使之合法化或妨礙金融秩序,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情事。故被告前揭犯行,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 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張蕉固有因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其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傳真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3紙,而受騙上當並損失163 萬元之情事。惟張蕉於警詢中供稱:先後有3名車手前來取 款,第一次是一名,第二、三次是另一名,第四次才是甲○ ○等語(見偵字第2722卷第185-186頁警詢筆錄),且上開 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1日、2月22日、2月 25日、3月5日(見同卷第47-55頁),均作為前三次詐欺得 款163萬元所使用,並非作為最後一次訛詐被害人張蕉交付 50萬元保證金之用,故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行使應與被告無涉 ,難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公訴 意旨亦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4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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