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8號
CHDM,108,訴,33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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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士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士承兵凌旗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司)實際 負責人,而有製作分配該公司盈餘予股東及填具股利憑單以 申報之責任。因兵凌公司之民國105年營利事業所得依法須 在106年5月31日前向國稅局申報,而盈餘結算後分配股東股 利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隔年1月底前,將 上1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 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經兵凌公司委任 址設彰化縣北斗鎮之記明會計事務所核算該公司105年度公 司盈餘並製作股東股利分配表,核算後兵凌公司股東林志諺 按持股比例可分得股利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1,640元( 股利總額42,451元,扣除代扣補充保費811元)。記明會計 事務所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後至106年6月30日間某日,將「 股利印領清冊(現金,非緩課)-境內股東」(下稱股利印領 清冊)交付蔡士承召開股東會並請股東在「股利印領清冊」 簽章欄蓋章認列。因兵凌公司並無實際發放股利之計畫,蔡 士承委請陳蕙玉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志諺兵凌公司僅在帳上製 作分配予林志諺41,640元現金股利(股利總額為42,451元) 。林志諺因兵凌公司並未實際發放股利,明確表示不願在「 股利印領清冊」上蓋章認列。詎蔡士承竟基於盜用印章、印 文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 前某不詳日期,盜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志諺之印章(無證 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並在上揭「股利印領清冊」上蓋章 欄位,以該林志諺印章為印文,表彰兵凌公司股東林志諺同 意兵凌公司105年度公司所得股利分配數額並領取之意,再 至記明會計事務所,將「股利印領清冊」交付不知情之事務



所人員,使之誤認林志諺於106年度所得中,有自兵凌公司 分得之105年度盈餘股利總額42,451元,並據以作成不實之 「股利憑單」,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志諺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收受文書之正確性。嗣因 林志諺收到股利憑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士承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諺、證人陳蕙玉、葉桂(記明會計事 務所負責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7頁反面-29頁、第67-69頁),復有兵凌公司105年度盈餘 分配通知書、「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兵凌公司 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紙、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 照片7張(見偵卷第4-12頁、第32-33頁)。足徵前揭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次按刑法第216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蔡士承係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 業務之人。而卷內之「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均 屬兵凌公司應依法製作及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之文書,自均 屬被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惟就「股利印領清冊」上蓋 章欄位內印文部分,乃代表簽名之人確實自兵凌公司領取股 利所得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明知告 訴人林志諺實際上並未於「股利印領清冊」內蓋印,仍製作 上開不實文書,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於「股利印領清冊」上 之「蓋章」欄位蓋用印文,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其並將「股利印領清冊」 交付不知情之記明會計事務所員工,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員 工據以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 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收受文書之正 確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堪認就此部分業據提起公訴,起訴 書雖漏載此部分法條,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告知罪名並逕予補充,無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3、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與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記明會計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 ,及交付不實之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予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已紊亂文書真正之 秩序及信賴,誠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與兵凌公司 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該是盜蓋公司成立時林志諺放在 公司的印章在股利印領清冊上的等語。核其所述與告訴人林 志諺於偵訊時證稱:並沒有將自己的私章交付兵凌公司保管 等語,有所不同。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僅 憑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卷內 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林志諺印章進而偽造印 文之行為,故經審酌後,認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 、印文之犯行,依被告自白其行為係盜用印章、印文而已。 又被告所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 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被告所製 作不實之股利印領清冊、股利憑單,均已交付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已非被告所有,也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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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兵凌旗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