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糠銘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糠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糠銘與代號3488甲10608(民國87年 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105年7月間某 日,經由臉書網站之「外拍社團」認識後,雙方即利用通訊 軟體LINE聊天,且在聊天之際,乙○曾告知被告其目前年僅 17歲就讀高三,詎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 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數位照片及與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於同年8月16日某時,先駕車 搭載乙○前往「九天森林」外拍秘境拍攝時裝照後,即驅車 改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某汽車旅館內,並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引誘邀約乙○在該旅館房間內進行時裝 及全裸照片之拍攝,且提出性交易之要求,經乙○同意後, 被告即要求乙○先至浴室浴缸內沐浴,接著再到房間床上, 以便被告得以拍攝乙○之裸照,接著被告更自行退去其衣褲 後,將其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藉此對乙○為性交行為 得逞,並攝得不詳數量之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已遭 被告刪除),待拍攝完畢後被告便交付拍攝及性交之費用3, 000元予乙○。嗣經警另案查獲乙○遭他人拍攝裸照及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猥褻之電子 訊號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猥褻之電子 訊號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臉書 擷取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書、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被告拍攝乙○之時裝照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暨相片檔資料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乙○前往九天森林外拍,亦曾拍攝乙○
裸照並與其發生性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拍攝未滿18歲之人 裸照及與其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8月16日第一次 與未滿18歲之乙○外拍時僅有拍攝時裝照,而無拍攝裸照及 與其性交,係於106年8月23日第二次與當時已滿18歲之乙○ 外拍時始有拍攝其裸照及與其性交等語。
六、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作為起訴之依據。 惟:
1.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先稱:「(問:你聯繫 上3488甲10608之後是否有相約見面?幾次?)有。好像 有約1次外拍過。(問:你於何時與3488甲10608相約見面 ?作何事?)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在去(105 )年暑假期間,當時我是用FB的即時通密她,看她是否可 以找時間外拍,我忘記是約在那裡見面,當時我是開車去 載她,當時我是載她去做外景的時裝照片的拍攝,我忘記 是在那個地點,只記得是在外面。(問:你此次與3488 甲10608是否有去汽車旅館外拍或性交?)有。(問:你 與3488甲10608外拍有何代價或金錢外是否有給她其他禮 物等物品?)我們外拍都是互惠的,因為都是在學習拍攝 技巧及被拍者如何擺姿勢,沒有任何的代價或金錢外的其 他禮物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復於107 年4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稱:「(問:你有無拍攝3488 甲10608之裸照?)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 於107年8月20日偵訊時稱:「(問:你究竟跟3488甲1060 8出去過幾次?)兩次。(問:你跟3488甲10608談好的償 格就是包含發生性行為與拍照?)沒有,只有談好拍照的 償格,性行為的部分並未提提到價格。(問:你拍攝裸照 的代償就是三千元?)沒有。(問:沒有包含性交易的價 格嗎?)是。」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8頁)。後於107 年12月3日偵訊時稱:「(問:但被害人表示,他之所以 在汽車旅館內與你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另外你向他主動提 出性交易,他與你談好價錢後才與你發生性行為?)我沒 有跟他談性交易價格。(問:不然一般去汽車旅館拍照價 錢怎麼算?)2,500元。(問:後來你付多少?)2,500, 且在訊息內完全沒講到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5至 187頁)。觀被告數次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與乙○外拍 之次數、有無拍攝裸照等情均前後不一,且堅決否認有性 交易一情。
2.被告雖於107年7月25日第三次警詢時承認有拍攝未滿18歲 之乙○之裸照並給付3,000元一情。然綜觀被告於該次警
詢時供稱:「(問:你於本隊第1、2次筆錄供稱未拍攝代 號3488甲10608裸照是否正確?)當時我做筆錄的時候, 我沒有印象有拍3488甲10608裸照,因為去年我家裡有太 多事了,所以我沒有仔細去想,後來想起來我是有拍他的 裸照。(問:你跟3488甲 10608共出去過幾次?)一次或 兩次,我忘記了。(問:承上,你說你有拍3488甲10608 的裸照,是跟她出去的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拍的?)好像有 拍過兩次裸照。(問: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述你第一 次跟3488甲10608出去是在105年暑假期間,是否正確?) 是。(問:請陳述那一次拍攝裸照的過程?)我記得那天 我是先到大里載她,我們先到時裝照,之後才到臺中市市 政路附近的汽車旅館,因為之前約拍時我有跟3488 甲10608說要先拍時裝照再拍旅拍(指旅館拍照),所以 我們去完九天森林就去吃東西,之後就是汽車旅館,在汽 車旅館內她先穿她自己準備的衣服(時裝)在床上、沙發 拍照,我們有邊拍照邊聊天、討論尺度,然後就到浴缸拍 她泡澡,她沒有露點,之後再到床上拍她裸照。(問:承 上,你與3488甲10608拍完裸照後,是否與其發生對價性 交?)拍照前他有說她旅拍要收3,000元,沒有討論拍攝 內容,整個拍完、發生完性行為,載她下車之前,我就給 她3,000元。(問:請陳述第二次你與3488甲10608拍攝裸 照的過裎。)是在去(106)年5或6月,我到她住處(黎 明路)附近載她,載她到同一間汽車旅館,我們先在床上 拍她穿性感睡衣的照片,拍完後再到浴缸拍她泡澡,接著 去床上拍裸照。(問:承上,這一次你是否與3488甲1060 8有對價性交之行為?)有,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我們見 面前有事先討論旅拍價格是1,500或2.000元,發生後一樣 是給她旅拍的錢,在回去的路上我給她1,500或2,000元, 我忘記了。(問:警方提供3488甲10608裸照共11頁< 26 張>,該裸照係警方自你家中所蒐扣證物USB隨身碟<證物 編號000000000/還原檔案/094 /圖片/Attachmen ts>內所 有,是否為你所拍攝?)對。(問:該裸照拍攝地點為何 處?)不記得了。(問:承上,這些裸照是第一次還是第 二次拍的?)第二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綜 觀上情,本件犯罪事實似以被告對於拍攝裸照一事曾稱: 好像有兩次等語,並結合2次外拍時間所為之供述建構而 成;然被告早已將所拍照片刪除,其對於與乙○外拍之次 數、有無拍攝裸照、拍攝之次數等情均充滿不確定、前後 多次供述亦反覆不一致,且均否認有性交易。又其於第三 次警詢時雖承認拍攝未滿18歲之乙○之裸照及收受3,000
元一事,然依據證人即婦幼警察隊小隊長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因為看這一份筆錄是寫調查筆錄第三 次,這次也就是警詢筆錄第三次製作,是被告主動到婦幼 警察隊製作的?)沒有,本件在一開始製作筆錄時,被告 說只有一次外拍,並沒有承認裸照部分,第二次是我們到 他家搜索,做一份搜索筆錄,順便針對案件部分再給他問 了幾句,一直到後來在電腦裡面,有找到裸照,因為前面 被告都說沒有拍裸照,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有找到 裸照,請他過來說明,所以被告才會來製作第三次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第三次警詢之供 述,係因警方告知已找到裸照並請其到警局製作筆錄後所 述,其供述即有混淆、記憶錯誤之可能,其供述之之正確 性、被告反覆不一之供詞得否作為證據,均有所疑。 3.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對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與對方沒有談到性交易的 部分,但對方卻有說我們有談到性交易的部分。我不認罪 。而且犯罪時間不是起訴書所載的105年,之前應該是我 記錯了,我從閱卷的內容中發現應該是106年8月23日。( 問:拍攝時裝照及裸照是否是同一天,因為職務報告所寫 時裝照的拍攝日期是105年8月2日,有何意見?)一開始 以為是同一天,但後來才發現不同天,很多事情我搞混了 ,才會誤以為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時間上搞混,我很緊張不知道怎麼 回答,以為是同一天,我跟乙○去拍兩次,第一次去外拍 ,第二次才有旅拍…我把照片刪除,日期我幾乎都不知道 ,我以為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可能因記憶混淆,而將拍攝乙○裸照之日 期誤認為105年8月間。
(二)乙○證述前後不一,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證人乙○於106年6月16日警詢時雖先稱:「(問:妳因何 原因要與他出去拍攝裸照及性交?事前是否約定有何代價 ?)因為我跟他們聊天聊得來,所以我就跟他出去。我沒 有跟他約定,事後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跟禮物。(問:妳 是否記得於何時?何地?遭Kang Ming Lin拍攝裸照?當時 約定拍攝代價為何?照片作何用處?你是否有保留那些照 片?)我跟他出去拍了二次,第一次是我17歲的時候,我 記得是105年暑假7月份,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先用LI NE密我跟我約拍照,我們約在黎明路的麥當勞,他開車來 載我,約10分鐘到達一間汽車旅館(我不記得汽車旅館名 稱),旅館的錢是他付的,我們開車進到旅館的車庫,進
去房間後,我們先拍攝有穿衣服的照片,接著他叫我把衣 服全脫光,繼續拍照,拍完之後,他說要不要發生關係, 但是沒有錢,我就問他為什麼,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已 經付了旅館錢,我就跟他說好,要跟他發生關係,接著他 就去盥洗,我(原筆錄誤載為『她』)沒穿衣服在床上等 他,然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他有保險套並射精,結束後 我們穿好衣服,他就開車載我離開汽車旅館,整個過程約 2小時,後來他讓我在黎明路的麥當勞下車。我給他拍照 沒有任何代價。他拍完我的照片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用,我 事後也沒有跟他要照片。(問:妳是否記得第二次於何時 ?何地?遭Kang Ming Lin拍攝裸照?當時約定拍攝代價 為何?照片作何用處?你是否有保留那些照片?)我是於 105年年底11月份,我滿18歲生日以後,他一樣用LINE約 我,情形像是第一次一樣,有裸體拍攝及性交,我都沒有 與他事前約定要收錢,事後他也沒有給我錢或禮物。他拍 完我的照片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用,我事後也沒有跟他要照 片。」等語(見偵卷41至43頁)。復於107年8月20日偵訊 時稱:「(問:你還有印象你跟林糠銘出去過幾次嗎?) 沒有。(問:去完九天森林拍照完有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應該有。(問:與林糠銘發生性行為幾次?)一次 。(問:你印象中你跟林糠銘發生性交易的這一次,是你 們先去九天森林拍照,再去汽車旅館發生性交易?)是, 先去拍照。(問:林糠銘是有先跟你談好價錢,幫你拍照 、發生性行為?)沒有印象。(問:據林糠銘表示,他在 105年8月16日有帶你去九天森林拍攝時裝照,拍完照之後 有去臺中市市政路某間汽車旅館,跟你發生性交易,並拍 攝裸照,事後給你3,000元?)是。(問:林糠銘說106年 8月23日,還有再約你去同一家汽車旅館拍攝裸照並為性 交易?)我沒有印象。」(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而於 107年9月5日偵訊時稱:「(問:你之前說連同性交易? 拍裸照的代價是3,000元?)是。(問:這3,000元是何時 談好?)在之前就談好了,就是在拍照前就談好。(問: 究竟你與被告發生過幾次性行為?)不記得。」等語(見 偵卷第175至17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 前在「九天森林」妳有無讓他拍照?)有。(問:是否記 得第一次讓他帶去「九天森林」拍照,大該是妳幾歲事情 ?)沒印象。(問:第一次去「九天森林」拍照完,之後 是否有到汽車旅館繼續拍照?)沒印象。(問:拍照完之 後,有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沒印象。(問:妳讓 被告去拍攝照片,被告有無付錢給妳?)沒有。(問:妳
讓被告拍攝照片,兩個人拍照有幾次?)沒印象。(問: 若是妳不認識的人,第一次跟妳講說要找妳外拍,妳講出 來是500元,是否如此?)第一次沒算錢。(問:為何第 一次沒算錢?)我不是資深的。(問:第一次沒算錢是全 部都沒算錢,或是見面大家還要再談,或是第一次接外拍 都沒算錢?)第一次都沒有收錢。(問:妳在警察局有指 認過林糠銘照片,妳總共跟林糠銘外拍幾次?)兩次。( 問:所以妳只收一次錢,第一次沒收、第二次有收,第二 次是一個小時算500元?)沒印象。(<提示警察庭呈證據 資料>問:是否記得這些裸照是第一次或是二次的哪一次 拍的?)應該是第一次。(問:所以第一次還有跟被告去 汽車旅館拍裸照?)對。(問:依照警察講實際是第二次 拍的,不是第一次拍的,給妳看是要喚起妳的記憶,第二 次妳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有拍裸照,第一次去汽車旅館是否 也有拍裸照?)沒印象,但我記得第二次去汽車旅館有拍 照。(問:所以第一次有無拍裸照妳是沒印象?)對。( 問:第一次去汽車旅館真的沒有再拍裸照?)應該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綜觀證人乙○於106 年6月16日警詢時之證詞,係其多次陳述中唯一關於與被 告外拍、拍攝裸照及性交易之完整陳述,然觀其內容,就 第一次外拍之地點,完全未提及九天森林,而係稱與被告 約在黎明路之麥當勞後直接至汽車旅館,惟依乙○107年8 月20日偵訊時所述,其僅有跟被告去過一次九天森林(見 偵卷第139頁),如該次確有至汽車旅館拍照,自不應混 淆而完全未提及該處始為合理。另其107年8月20日偵訊時 其稱第二次外拍之日期係105年11月,惟依照現有事證即 裸照拍攝日期,應為106年8月始為正確,又乙○亦稱此兩 次均無金錢或代價。觀乙○之後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 之陳述,對於跟被告究竟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第一次外拍 究竟有無拍攝裸照、有無收取費用等重要關鍵,前後所述 均不確定,亦不一致,且多回答沒印象或不記得,亦與已 知之事證如第一次外拍有至九天森林、第二次拍攝裸照之 時間為106年8月等情並不相符。又警方之所以查獲本件被 告,係因婦幼警察隊偵辦另案嫌疑人時,自該嫌疑人之電 腦中查出有3名被害人,其一即為乙○,後乙○於警詢時 供出遭被告及其他2人拍攝裸照及對價性交,乙○確實有 可能因曾與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外出拍攝裸照,而致記憶混 淆,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就本件之關鍵物證即裸照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警詢 時稱:「(問:你從事外拍所得之相片存在何處?)我都
存在隨身硬碟<忘記哪1個>及相機記憶卡< Extreme、8G> 中,都被你們扣回來了。(問:主機及隨身硬碟中有無所 有外拍女子之相片?)印象中我不會存在主機裡面,應該 都會在隨身硬碟中。(問:你將3488甲10608之照片存在 何處?)我應該是存在隨身硬碟中,我忘記是哪1個了, 就是被你們扣回來的那些。」等語(見偵卷第25及26頁) 。107年7月25日警詢時亦稱:「(問:警方所還原之裸照 ,你係於何時刪除?)去(106)年暑假我就刪除全部有 外拍、旅拍的照片,因為我覺得很對不起家人。」等語。 是因被告已將其所拍攝之照片刪除,故本件卷內所有之時 裝照、裸照,係警方將其隨身硬碟、相機記憶卡等物扣押 後還原其中之資料而得。又警方所還原之照片中,就105 年8月16日即乙○未滿18歲時之照片,僅有時裝照而無裸 照;而所還原出來之乙○裸照,則係被告於106年8月即乙 ○已滿18歲後所拍攝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暨相片檔資料、婦幼警察隊職務 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61至92頁), 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上開照片既均係被告刪除而經警方還原,則若被 告於105年8月16日即乙○未滿18歲時,至九天森林外拍後 ,確有至汽車旅館拍攝裸照,則不應僅還原出該日之時裝 照而無任何裸照,復僅還原出乙○滿18歲之後之裸照。由 此可證被告應無於乙○未滿18歲時之第一次外拍拍攝裸照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證人乙○之證述,就重要之點均前後 多處不一致,復又無相關物證可佐。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