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昱緯、洪尚泓(另行審結)及呂誠修(另行審結)均自10 7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代號 「勢如破竹」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洪尚泓、李昱緯、 呂誠修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9988、10150、104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248號論罪科刑,故此部分不在起訴審理範圍),李昱 緯等3人即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李昱緯、 洪尚泓、呂誠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張津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津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津泉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後,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洪尚泓 ,由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金額,再由洪尚泓轉交給上手。
二、案經張津泉訴由高雄市政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昱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告訴人張津泉被騙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昱緯於檢察 官偵查中(107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189頁正反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津泉於警詢證述相符(107年度偵字第12136 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107年度偵字第10771號卷第45頁至第 47頁、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況被告 李昱緯上開共犯情節,除據共同被告洪尚泓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明確外(107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 頁、第173頁至第175頁、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卷第87頁至 第89頁),復經共同被告呂誠修於警詢(107年度偵字第121 3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卷第11頁至 第17頁)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107年度偵字第9814號卷第 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此外,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度 偵字第1213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告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30日 營清字第1070077845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107年度偵 字第10771號卷第49頁至第89頁)、偵查報告(107年度偵字 第1199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監視器截錄照片(107年度 偵字第1077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107年度偵字第11993號 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辦被害人張津泉遭詐騙案車手犯罪 事實一覽表監視畫面(107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11頁)在 卷足稽,被告李昱緯自白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 符,得為不利被告李昱緯認定依據,被告李昱緯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昱緯 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津泉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向共同被告洪 尚泓取得提款卡,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告訴人 張津泉遭騙之部分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共同被告洪尚 泓,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且共同被告呂誠修亦循 相同模式,自共同被告洪尚泓取得提款卡,參與提領告訴人 張津泉被騙之部分款項,則被告李昱緯與共同被告洪尚泓、 呂誠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張津泉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李昱緯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李昱緯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李昱緯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 書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上 開兩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李昱緯與共同被告呂誠修、洪尚泓及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李昱緯所屬詐欺集團就告訴人張津泉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次按,檢察官雖認被告李昱緯係累犯,惟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 討結果,被告李昱緯縱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礙於法律規定不記載詳情)後再犯罪情形,不論法 院判決時間,是否在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均不得論以累 犯,況本院判決時,已在前案執行完畢3年後,亦應排除刑
法第47條適用,更不得論以累犯(同旨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緯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收受人頭帳戶 金融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得款項,與 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手段殊值非議,並使犯罪資產得以隱 匿,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被告李昱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7年8月17日我跟共同被 告洪尚泓、呂誠修在田中網咖集合,共同被告洪尚泓給我提 款卡,我走到田中郵局領了12萬元,回網咖將提領的12萬元 遺提款卡交給共同被告洪尚泓,擔任車手可拿到領取金額的 1%,我有拿到獲利(107年度偵字第12136號卷第189頁反面 ),是被告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被告李昱緯取得1, 2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第2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匯款│提款(或轉│
│ │ │點及金額(新│ │ │)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 │ │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 │
├───┼───────┼──────┼───────┼──────┼───────┼───────┼─────┤
│張津泉│詐欺集團某成員│107年8月16日│玉山商業銀行帳│由洪尚泓提供│⑴107年8月16日│⑴彰化縣北斗鎮│⑴2萬元4次│
│ │陸續於107年8月│13時36分許,│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 14時17分至20│ 斗苑路1段172│ ,共計8 │
│ │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70470號帳戶( │提款卡並指示│ 分許 │ 號(彰化商業│ 萬元 │
│ │、107年8月17日│區之兆豐國際│戶名:陳諺鋐)│呂誠修提款 │⑵107年8月16日│ 銀行北斗分行│⑵2萬元3次│
│ │上午11時24分許│商業銀行,匯│ │ │ 14時22分至25│ ) │ ,1萬元1│
│ │起,撥打電話予│款18萬元。 │ │ │ 分許 │⑵彰化縣北斗鎮│ 次,共計│
│ │張津泉,佯稱係│ │ │ │ │ 斗苑路1段193│ 7萬元 │
│ │張津泉之友人林│ │ │ │ │ 號(全家超商│ │
│ │紹慶,欲借款周│ │ │ │ │ ) │ │
│ │轉云云,致張津│ │ │ │ │ │ │
│ │泉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按指示臨櫃│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由洪尚泓將左│107年8月16日14│彰化縣某處 │2萬9415元 │
│ │內。 │ │ │列人頭帳戶內│時51分許 │ │ │
│ │ │ │ │剩餘右列贓款│ │ │ │
│ │ │ │ │轉匯至上手指│ │ │ │
│ │ │ │ │定之臺北富邦│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帳│由洪尚泓提供│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田中鎮員│2萬元6次,│
│ │ │14時51許,在│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時17分至22分許│集路2段305號(│共計12萬元│
│ │ │高雄市苓雅區│3984號帳戶(戶│提款卡並指示│ │田中郵局) │ │
│ │ │之國泰世華商│名:嚴廷皓) │李昱緯提款 │ │ │ │
│ │ │業銀行,匯款│ │ │ │ │ │
│ │ │20萬元。 │ ├──────┼───────┼───────┼─────┤
│ │ │ │ │由洪尚泓將左│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某處 │2萬9960元 │
│ │ │ │ │列人頭帳戶內│時50分許 │ │ │
│ │ │ │ │右列贓款轉匯│ │ │ │
│ │ │ │ │至上手指定之│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由洪尚泓自行│107年8月18日0 │彰化縣員林市永│2萬元2次,│
│ │ │ │ │持左列人頭帳│時34分至36分許│昌街86號(統一│9000元1次 │
│ │ │ │ │戶提款卡提款│ │超商豐昌門市)│,共計4萬 │
│ │ │ │ │ │ │ │9000元 │
│ │ ├──────┼───────┼──────┼───────┼───────┼─────┤
│ │ │107年8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帳│由洪尚泓提供│107年8月17日15│彰化縣田中鎮員│2萬元4次,│
│ │ │14時53許,在│號000-00000000│左列人頭帳戶│時17分至23分許│集路2段305號(│1萬9000元1│
│ │ │高雄市苓雅區│2852號帳戶(戶│提款卡並指示│ │田中郵局) │次,500元1│
│ │ │之國泰世華商│名:嚴廷皓) │呂誠修提款 │ │ │次,共計9 │
│ │ │業銀行,匯款│ │ │ │ │萬9500元 │
│ │ │1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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