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7號
CHDM,108,訴,20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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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芳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6號、107年度偵字第117、4191、426
2、508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冠志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臉書平臺刊登販售附表一所示動物 之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向李冠志購買附 表一所示之動物,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冠志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並失去聯絡。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平臺,使用 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號暱稱,刊登販售附表二所示遊戲寶物 之訊息,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向李冠志購買 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寶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予李冠志李冠志於收 受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後,未依約交付遊戲寶物,並失去 聯絡。
二、案經許博松王上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何承 佑、張旻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林毓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林永良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陳明德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冠志及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07號卷〈下稱207號本院卷〉第319至33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許博松王上元何承佑、張旻哲、林毓硯林永良、陳 明德、證人張馨云賴豐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皓丞胡育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下稱6733號偵卷〉第18至1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995號卷〈 下稱斗六分局警卷〉第3至7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5083號偵卷〉第43至46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下稱4262號 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2頁、第93至96頁、第109至1 1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0號卷〈下稱 19180號偵卷〉第12至1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648號卷〈下稱8648號偵卷〉第12頁及反面;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下稱12448號偵卷〉 第13頁及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號卷



〈下稱117號偵卷〉第9至11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0634050800號卷〈下稱大安分局警卷〉第9至 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6月20日106北斗字第 1060000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6733號偵卷第46至55頁、第61至63頁);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臉書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繳費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儲字第1070082480號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斗六分局警 卷第11至12頁、第15至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404號卷第10至12頁);暱稱「張張張」臉書頁面翻 拍照片、郵局、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 4262號偵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5頁、第111至124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儲字第1070086219號函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19180號 偵卷第6至11頁、第14至28頁;8648號偵卷第13至26頁);遊 戲商回覆點數儲值帳號電子郵件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申登人謝承宏)、IP位置申登人查詢( 申登人李芳瑋)、IP位置申登人查詢(申登人鄭守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12448 號偵卷第15至43頁);買賣點數網頁畫面截圖、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申登人謝承宏)、網銀國際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 臺灣大哥大回覆IP使用及遊戲商回覆帳號電子郵件、 00000000 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胡育彰)(見117號 偵卷第13至43頁);統一超商點數購買證明、遊戲畫面截圖 、點數儲值記錄、相關IP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號室內



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申登人胡育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網路申請書(見大安分局警卷第21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且就告訴人王上元部分,被告為償還債務, 竟再以詐騙他人方式,使被害人匯款入告訴人王上元之金融 帳戶,導致告訴人王上元因此而遭刑事訴追,且其金融帳戶 並遭凍結,對告訴人王上元之生活及事業均造成莫大危害,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43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207號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認被告所為 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除告訴 人王上元拒絕與被告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博松、林永 良、何承祐、張旻哲、林毓硯、陳明德達成調解,並已全部 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可佐(見207號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255至275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2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在夜 市擺攤(見207號本院卷第3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至被告及其輔佐人 雖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足 見被告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懇請給予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被告多次恣意利用網路平臺,詐取他人財物, 致生他人損害,且於本案後,另涉有多次詐欺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207號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是本件 不宜宣告緩刑。且被告上開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 ,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聲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 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惟本院衡酌 被告犯罪之情節(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同類型犯罪之次 數與密集度、其行為之嚴重性、現已有家人督促,與家人一 同在夜市擺攤,而具有正當工作、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 情,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欄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新臺幣42,000元(附表一編號3),係被告因此部分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 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已返還告訴人許博松林永良何承祐、張旻哲、林 毓硯、陳明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知悉其未有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真意,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臉書平臺刊登 販售附表三所示動物之訊息,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向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之動物,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告於收受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並失去聯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 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參、經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臉書平臺刊登販售附表 三所示動物之訊息,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 告購買附表三所示之動物,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 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告於收受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並失去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9月16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6361、6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中 ,僅有告訴人許博松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亦僅就告訴人許博松部分發回續查,是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部分,均因未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61、6733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66號全案卷宗屬實。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 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本件檢 察官於107年12月19日再就被告前揭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本院 提起公訴,於108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在卷足 憑,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是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 明,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民 │臉書使│臉書社│告訴人│動物 │匯款時│匯入金額(新臺幣 │ 主 文 │
│號│國) │用暱稱│團名稱│ │ │間(民 │)及方式 │ │
│ │ │ │ │ │ │國) │ │ │
├─┼────┼───┼───┼───┼───┼───┼────────┼────────┤
│1 │106年5月│嘎管嚴│龜龜買│許博松│棕靴陸│106年5│11,000元匯入被告│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 │20日20時│ │賣/交 │ │龜 │月20日│不知情之弟謝承勝│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許 │ │換市集│ │ │21時53│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Torto│ │ │分 │業銀行帳號050560│徒刑壹年參月。 │
│ │ │ │ises&T│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urtles│ │ │ │而該帳戶於106年 │ │
│ │ │ │Marker│ │ │ │2月、3月間已由謝│ │
│ │ │ │) │ │ │ │承勝交予被告使用│ │
├─┼────┼───┼───┼───┼───┼───┼────────┼────────┤
│2 │106年11 │吳天霖│某臉書│林永良│金剛鸚│106年 │13萬元匯入被告不│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 │月19日12│ │社團 │ │鵡 │11月20│知情之女友謝馨云│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時01分許│ │ │ │ │日13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17分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0000 00 │ │
│ │ │ │ │ │ │ │號帳戶,而該帳戶│ │
│ │ │ │ │ │ │ │於106年10月間已 │ │
│ │ │ │ │ │ │ │由謝馨云交予被告│ │
│ │ │ │ │ │ │ │使用 │ │
├─┼────┼───┼───┼───┼───┼───┼────────┼────────┤
│3 │107年3月│張張張│寵物& │王上元烏龜 │107年3│先後以3萬元、12,│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 │17日3時 │ │爬爬市│ │ │月17日│000元匯入被告不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許 │ │集Pet │ │ │9時41 │知情之友人蕭皓丞│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Market│ │ │分、48│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分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 │ │ │ │ │ │2號帳戶,用以償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還對蕭皓丞之債務│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25,000元,其餘款│徵其價額。 │
│ │ │ │ │ │ │ │項則由蕭皓丞提領│ │
│ │ │ │ │ │ │ │後交予被告 │ │
├─┼────┼───┼───┼───┼───┼───┼────────┼────────┤
│4 │107年3月│張張張│SOE鵡 │陳明德│鸚鵡 │107年3│以2,000元匯入不 │李冠志以網際網路│
│ │16日11時│ │林鸚雄│ │ │月16日│知情之蕭皓丞所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34分許 │ │之寵物│ │ │11時34│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公園鸚│ │ │分 │限公司帳號70 │徒刑壹年貳月。 │
│ │ │ │鵡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內,被告以│ │
│ │ │ │ │ │ │ │此方式償還對蕭皓│ │
│ │ │ │ │ │ │ │丞之債務 │ │
└─┴────┴───┴───┴───┴───┴───┴────────┴────────┘
附表二
┌─┬──┬─────┬───┬────┬───────┬───────┐
│編│時間│被告使用遊│告訴人│遊戲寶物│匯入金額(新臺│主 文 │
│號│ │戲帳號暱稱│ │ │幣)及方式 │ │
├─┼──┼─────┼───┼────┼───────┼───────┤
│1 │106 │恨水思源 │何承佑新楓之谷│告訴人何承佑將│李冠志以網際網│
│ │年8 │ │ │遊戲內寶│Gashpoint點數 │路對公眾散布而│
│ │月23│ │ │物 │650點及遊e卡 │犯詐欺取財罪,│
│ │日1 │ │ │ │3000點(價值共│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55│ │ │ │3,650元)之帳 │貳月。 │
│ │分許│ │ │ │號密碼告知被告│ │
│ │ │ │ │ │,被告再將該點│ │
│ │ │ │ │ │數存入網銀國際│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網│ │
│ │ │ │ │ │路遊戲「星城」│ │
│ │ │ │ │ │之遊戲暱稱「我│ │
│ │ │ │ │ │值得您信賴」帳│ │
│ │ │ │ │ │號內 │ │
├─┼──┼─────┼───┼────┼───────┼───────┤
│2 │106 │扣繳我的藍│張旻哲│輪迴碑石│告訴人張旻哲將│李冠志以網際網│
│ │年10│ │ │ │遊e卡2500點( │路對公眾散布而│
│ │月14│ │ │ │價值共2,500元 │犯詐欺取財罪,│
│ │日11│ │ │ │)之帳號密碼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 │ │ │知被告,被告再│貳月。 │
│ │ │ │ │ │將該點數存入網│ │




│ │ │ │ │ │銀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網路遊戲「│ │
│ │ │ │ │ │星城」之遊戲暱│ │
│ │ │ │ │ │稱「頑GAM」帳 │ │
│ │ │ │ │ │號內 │ │
├─┼──┼─────┼───┼────┼───────┼───────┤
│3 │106 │00紫琳00 │林毓硯│滅龍盔甲│告訴人林毓硯將│李冠志以網際網│
│ │年8 │ │ │ │遊戲點數Gashpo│路對公眾散布而│
│ │月28│ │ │ │int3500點(價 │犯詐欺取財罪,│
│ │日11│ │ │ │值共3,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 │ │ │之帳號密碼告知│貳月。 │
│ │ │ │ │ │被告,被告再將│ │
│ │ │ │ │ │該點數存入網銀│ │
│ │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網路遊戲「星│ │
│ │ │ │ │ │城」之遊戲暱稱│ │
│ │ │ │ │ │「舒吟不重要」│ │
│ │ │ │ │ │帳號內 │ │
└─┴──┴─────┴───┴────┴───────┴───────┘
附表三
┌─┬────┬───┬───┬───┬────────┐
│編│時間(民│臉書使│告訴人│動物 │匯入金額(新臺幣│
│號│國) │用暱稱│ │ │)及方式 │
├─┼────┼───┼───┼───┼────────┤
│1 │106年4月│天方 │王一娟│琉璃金│8萬元匯入被告所 │
│ │30日 │ │ │剛鸚鵡│申辦之臺中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3113號帳戶 │
├─┼────┼───┼───┼───┼────────┤
│2 │106年4月│張張張方秋霞鸚鵡 │9,000元匯入被告 │
│ │25日 │ │ │ │所申辦之臺中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3 │106年5月│謝承宏│王敏 │鸚鵡 │1萬元匯入被告所 │
│ │27 │ │ │ │申辦之臺中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3113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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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