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9號
CHDM,108,訴,119,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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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修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061、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二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英修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煌偀張榮勳謝宏政 、謝宗穎、謝庚諺
二、陳英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可供1次施用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各次淨重均未逾10公克)予謝庚諺謝宏政施用 。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21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陳英修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租屋處 內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SUGAR廠牌行動電話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1.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英修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證據所在參照證據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11061號卷一第 51、51-1頁)在卷可稽。佐以詹煌偀張榮勳謝宏政、謝 宗穎、謝庚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 足見渠等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 ,益徵渠等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此外,復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 鏈袋1包扣案可證(至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已 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詳如下述)。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曾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煌偀張榮勳謝宏政、謝 宗穎、謝庚諺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購毒者張榮勳詹煌偀、謝宗穎、謝宏政謝庚諺 均證稱與被告陳英修並無金錢糾紛及仇怨等語(見偵11061 卷一第81、116、154、193頁、偵12158卷第14頁),足見被 告與上揭購毒者,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上揭購毒 者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 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持有、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地點,平 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徵被告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 事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英修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證據所在參照證據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11061號卷一第51 、51-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庚諺謝宏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英修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陳英 修就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 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至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英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庚諺、謝宏 政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各次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 罰之明文,且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亦不能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是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亦 無為轉讓行為所吸收情形,併此敘明。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四)被告陳英修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 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 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 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於105年6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依刑 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 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 院107年訴字第446、705號之附表編號一之罪(行為時間106 年12月9日22時4分許),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 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 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 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故本案被告尚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刑 事102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類此旨)。(五)被告陳英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煌偀張榮勳謝宏政、謝宗穎、 謝庚諺之犯行,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犯 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並無相同之規定,且法律之適用亦 不得切割適用之,故該部分之犯行自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大盤毒 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處法定本 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 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 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 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參 照)。審酌被告辯護人表示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前開 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且衡諸被告所販 賣毒品之價值、數量,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就此部分之辯護,並不足採。
(七)被告陳英修於警詢時向警員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程之李 雲程,並檢舉施建銘涉嫌販賣毒品,雖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108年3月1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頁),然依上開報告所載,員警並未查獲李雲程涉嫌販賣 毒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 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 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 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 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 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 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 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106年度臺上字 第345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 向警員檢舉施建銘涉嫌販毒,然經檢警偵辦結果,檢察官僅



施建銘於107年4月18日至7月11日期間,販賣毒品予林松 男、楊宏評王東榮陳亮元、陳振嘉之犯行提起公訴,有 上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 566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8911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並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故被告縱有提供毒品線索 ,然既僅查獲施建銘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卻無「因 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可知施建銘遭查獲 之犯行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陳英修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 制之毒品或禁藥,具有成癮性,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 予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甲基安非他 命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者沉迷上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買而引發各式 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賣、轉讓行 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500元至 2,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鉅,轉讓之 禁藥僅能施用一次,數量甚微,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1.本案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陳英修用來聯絡購毒者、受讓者,電子磅 秤1台、夾鏈袋1包是用來秤重、分裝用,均為被告陳英修所 有供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8,000 元(計算式:1,000+2,000+1,000+1,000+500+1,000+ 1,000+500=8,000),雖均未扣案,惟係其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3.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另案扣押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該扣案之毒品已由檢察 官以處分命令沒收銷燬,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考



,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時間(│地 點 │聯 絡 方 式 │交易種類│通訊監察譯文及│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號│ │民國)│ │ │及金額(│通聯紀錄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謝宗穎│107年9│彰化縣二│謝宗穎以門號09│1,000元 │107年9月3日19 │①證人謝宗穎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3日1│水鄉南通│00000000號行動│ │時16分53秒,09│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30 │路2段680│電話撥打陳英修│ │00000000撥出至│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柒月。 │
│ │ │分許 │號對面道│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 │ 154、155頁、同偵│ │
│ │ │ │路上 │34號行動電話聯│ │ │ 卷二第130、131頁│ │
│ │ │ │ │繫,並在左列地│ │ │ ) │ │
│ │ │ │ │點由陳英修販賣│ │ │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予謝宗穎。 │ │ │ (偵11061號卷一 │ │
│ │ │ │ │ │ │ │ 第19-1、20頁、同│ │
│ │ │ │ │ │ │ │ 偵卷二第138、139│ │
│ │ │ │ │ │ │ │ 頁、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 、第76頁反面) │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31頁) │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 │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159至161│ │
│ │ │ │ │ │ │ │ 頁) │ │
├─┼───┼───┼────┼───────┼────┼───────┼─────────┼────────┤
│2 │詹煌偀│107年9│彰化縣田詹煌偀以門號09│2,000元 │①107年9月4日2│①證人詹煌偀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4日2│尾鄉光復│00000000號行動│ │ 0時25分46秒 │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時20 │路1段455│電話撥打陳英修│ │ ,0000000000│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玖月。 │
│ │ │分許 │巷口 │持用之門號0985│ │ 撥出至098531│ 113 頁至第115頁 │ │
│ │ │ │ │319834號行動電│ │ 9834 │ 、同偵卷二第112 │ │
│ │ │ │ │話聯繫,並在左│ │②107年9月4日2│ 、113頁) │ │
│ │ │ │ │列地點由陳英修│ │ 0時45分50秒 │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撥出至097675│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小包予詹煌偀。│ │ 4582 │ (偵11061號卷一 │ │




│ │ │ │ │ │ │③107年9月4日2│ 第18、19、19-1頁│ │
│ │ │ │ │ │ │ 0時57分30秒 │ 、同偵卷二第138 │ │
│ │ │ │ │ │ │ ,0000000000│ 頁、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撥出至097675│ 、第75頁反面、第│ │
│ │ │ │ │ │ │ 4582 │ 76頁) │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27頁) │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5│ │
│ │ │ │ │ │ │ │ 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121至123│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⑥照片1張(偵11061│ │
│ │ │ │ │ │ │ │ 卷一第29頁) │ │
├─┼───┼───┼────┼───────┼────┼───────┼─────────┼────────┤
│3 │詹煌偀│107年9│彰化縣田陳英修以門號09│1,000元 │①107年9月7日1│①證人詹煌偀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7日 │尾鄉光復│00000000號行動│ │ 時40分07秒,│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凌晨2 │路1段455│電話撥打詹煌偀│ │ 0000000000撥│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柒月。 │
│ │ │時20分│巷口 │持用之門號0976│ │ 出至00000000│ 115至117頁、同偵│ │
│ │ │許 │ │754582號行動電│ │ 82 │ 卷二第112、113頁│ │
│ │ │ │ │話聯繫,並在左│ │②107年9月7日2│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列地點由陳英修│ │ 時9分46秒,0│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撥 │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出至00000000│ (偵11061號卷一 │ │
│ │ │ │ │小包予詹煌偀。│ │ 82 │ 第19至19-1頁、同│ │
│ │ │ │ │ │ │ │ 偵卷二第138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35、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27、28頁)│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5│ │
│ │ │ │ │ │ │ │ 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121至123│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⑥照片2張(偵11061│ │




│ │ │ │ │ │ │ │ 卷一第29、30頁)│ │
│ │ │ │ │ │ │ │ │ │
├─┼───┼───┼────┼───────┼────┼───────┼─────────┼────────┤
│4 │謝宗穎│107年9│彰化縣二陳英修以門號09│1,000元 │①107年9月7日1│①證人謝宗穎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7日1│水鄉上豊│00000000號行動│ │ 8時54分37秒 │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9時50 │村山腳路│電話撥打謝宗穎│ │ ,0000000000│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柒月。 │
│ │ │分許 │旁謝宗穎│持用之門號0966│ │ 撥出至096693│ 155 、156頁、同 │ │
│ │ │ │住處外 │935733號行動電│ │ 5733 │ 偵卷二第130、131│ │
│ │ │ │ │話聯繫,並在左│ │②107年9月7日1│ 頁) │ │
│ │ │ │ │列地點由陳英修│ │ 8時57分26秒 │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撥出至098531│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小包予謝宗穎。│ │ 9834 │ (第偵11061號卷 │ │
│ │ │ │ │ │ │③107年9月7日1│ 一20、21頁、同偵│ │
│ │ │ │ │ │ │ 9時40分09秒 │ 卷二第138、139頁│ │
│ │ │ │ │ │ │ ,0000000000│ 、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撥出至096693│ 第76頁反面、第77│ │
│ │ │ │ │ │ │ 5733 │ 頁) │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31、32頁)│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 │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159至161│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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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榮勳│107年9│彰化縣二陳英修以門號09│500元 │107年9月8日20 │①證人張榮勳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2│水鄉山腳│00000000號行動│ │時57分54秒,09│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時57 │路1段304│電話撥打張榮勳│ │00000000撥出至│ 偵11061號卷一第7│參年陸月。 │
│ │ │分許 │巷口 │持用之門號0966│ │0000000000 │ 7、79頁、同偵卷 │ │
│ │ │ │ │241759號行動電│ │ │ 二第118、119頁)│ │
│ │ │ │ │話聯繫,並在左│ │ │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列地點由陳英修│ │ │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偵11061號卷一 │ │
│ │ │ │ │小包予張榮勳。│ │ │ 第16、17頁、同偵│ │
│ │ │ │ │ │ │ │ 卷二第138頁、本 │ │
│ │ │ │ │ │ │ │ 院卷第35、76頁)│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25頁) │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 │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87至8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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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庚諺│107年9│南投縣名謝庚諺以門號09│1,000元 │①107年9月10日│①證人謝庚諺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10日│間鄉赤水│00000000號行動│ │ 22時19分25秒│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3時20│派出所附│電話撥打陳英修│ │ ,0000000000│ 偵12158號卷第12 │參年柒月。 │
│ │ │分許 │近某處 │持用之00000000│ │ 撥出至098531│ 至14頁、偵11061 │ │
│ │ │ │ │34號行動電話聯│ │ 9834 │ 卷二第186頁) │ │
│ │ │ │ │繫,並在左列地│ │②107年9月10日│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點由陳英修販賣│ │ 22時49分29秒│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0000000000│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撥出至098531│ (偵12158號卷第5│ │
│ │ │ │ │予謝庚諺。 │ │ 9834 │ 頁反面至第6頁、 │ │
│ │ │ │ │ │ │ │ 偵11061卷二第186│ │
│ │ │ │ │ │ │ │ 反面、第187頁、 │ │
│ │ │ │ │ │ │ │ 本院第35、77頁)│ │
│ │ │ │ │ │ │ │③譯文(偵12158號 │ │
│ │ │ │ │ │ │ │ 卷第18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19頁) │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2158號卷第2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2158│ │
│ │ │ │ │ │ │ │ 號卷第16、17頁)│ │
│ │ │ │ │ │ │ │⑥毒品交易之路口監│ │
│ │ │ │ │ │ │ │ 視器擷取照片(偵│ │
│ │ │ │ │ │ │ │ 12158號卷第20、 │ │
│ │ │ │ │ │ │ │ 21頁) │ │
├─┼───┼───┼────┼───────┼────┼───────┼─────────┼────────┤
│7 │謝宏政│107年9│南投基督│陳英修以門號09│1,000元 │107年9月21日15│①證人謝宏政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月21日│教醫院附│00000000號行動│ │時44分49秒,09│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時50│近 │電話撥打謝宏政│ │00000000撥出至│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柒月。 │




│ │ │分許 │ │持用之門號0966│ │0000000000 │ 191、192頁、同偵│ │
│ │ │ │ │935733號行動電│ │ │ 卷二第124、125頁│ │
│ │ │ │ │話聯繫,並在左│ │ │ ) │ │
│ │ │ │ │列地點由陳英修│ │ │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小包予謝宏政。│ │ │ (偵11061號卷一 │ │
│ │ │ │ │ │ │ │ 第22、23頁、同偵│ │
│ │ │ │ │ │ │ │ 卷二第138頁、本 │ │
│ │ │ │ │ │ │ │ 院卷第35頁、第76│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33頁) │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 │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197頁至 │ │
│ │ │ │ │ │ │ │ 第199頁) │ │
├─┼───┼───┼────┼───────┼────┼───────┼─────────┼────────┤
│8 │張榮勳│107年1│彰化縣二陳英修以門號09│500元 │107年10月1日18│①證人張榮勳於警詢│陳英修販賣第二級│
│ │ │0月1日│水鄉山腳│00000000號行動│ │時33分37秒,09│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8時38│路1段304│電話撥打張榮勳│ │00000000撥出至│ 偵11061號卷一第 │參年陸月。 │
│ │ │分許 │巷口 │持用之門號0966│ │0000000000 │ 79、81頁、同偵卷│ │
│ │ │ │ │241759號行動電│ │ │ 二第118頁) │ │
│ │ │ │ │話聯繫,並在左│ │ │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列地點由陳英修│ │ │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偵11061號卷一 │ │
│ │ │ │ │小包予張榮勳。│ │ │ 第17、18頁、同偵│ │
│ │ │ │ │ │ │ │ 卷二第138頁、本 │ │
│ │ │ │ │ │ │ │ 院卷第35、76頁)│ │
│ │ │ │ │ │ │ │③譯文(偵11061號 │ │
│ │ │ │ │ │ │ │ 卷一第25頁) │ │
│ │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一第 │ │
│ │ │ │ │ │ │ │ 59頁)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1份(偵11061│ │




│ │ │ │ │ │ │ │ 號卷一第87至89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受讓人│時間(│ 地 點 │聯 絡 方 式 │轉讓種類│通訊監察譯文及│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號│ │民國)│ │ │ │通聯紀錄 │ │ │
├─┼───┼───┼────┼───────┼────┼───────┼─────────┼────────┤
│1 │謝庚諺│107年9│彰化縣二謝庚諺以門號09│禁藥甲基│①107年9月5日2│①證人謝庚諺於警詢│陳英修明知禁藥而│
│ │ │月5日2│水鄉聖化│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 2時35分55秒 │ 及偵訊中之證述(│轉讓,處有期徒刑│
│ │ │3時10 │村溪邊巷│電話撥打陳英修│ │ ,0000000000│ 偵12158號卷第9至│柒月。 │
│ │ │分許 │108號 │持用之00000000│ │ 撥出至098531│ 12頁、偵11061號 │ │
│ │ │ │ │34號行動電話聯│ │ 9834 │ 卷二第186頁) │ │
│ │ │ │ │繫,並在左列地│ │②107年9月5日2│②被告陳英修於警詢│ │
│ │ │ │ │點由陳英修無償│ │ 3時04分30秒 │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轉讓禁藥即甲基│ │ ,0000000000│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撥出至098531│ (偵12158號卷第 │ │
│ │ │ │ │予謝庚諺。 │ │ 9834 │ 4頁反面至第5頁、│ │
│ │ │ │ │ │ │ │ 偵11061號卷二第 │ │
│ │ │ │ │ │ │ │ 186反面、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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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