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99號
CHDM,108,聲,89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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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
第1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雅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游雅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序裁定執 行羈押、延長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在 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復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衡諸被告 已受本院以上開判決為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 原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一審審級審理終結即 當然消滅,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重大、所犯刑責甚重,並 考量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准予提 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以造成被 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替代羈 押處分。聲請人雖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及家庭環境等因素 ,請求降低保證金等語。惟本院業經審酌前揭情狀在案,聲 請人執上開理由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並無理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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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