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京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京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京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6號、108 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所犯各罪行 為時間間隔,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