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00號
CHDM,108,聲,600,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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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0號
異 議 人 謝佩真


被   告 顏志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625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謝佩真為受刑人顏志仁之配偶,此 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00號卷第23 頁),故謝佩真得為本件之聲明異議人。又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 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 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 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 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19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8年1月22日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 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執字第1625號發監 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足憑,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所 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 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 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法第 41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 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 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08年1月22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 受刑人「受刑人為職業駕駛在工作中飲酒不知節制,酒 測值達0.97,又係一年內第二次違犯,如不執行,顯然 難收矯治之效。」、「本件受刑人於108.4.23至庭聲請 易科罰金一次繳清,檢察官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予以 發監」等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 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3日108年度 執字第1625號點名單、108年5月27日108年度執字第162 5號點名單、108年4月23日及108年5月7日執行筆錄、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625號命 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日字第1625號



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25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 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 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複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二)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志仁工程行之負責人, 其下有9名員工,因受刑人突入監,群龍無首,員工金 憂心忡忡,工程進度停擺,恐面臨巨額賠償,家中亦有 高齡83歲母親,3名分別為20歲、19歲、17歲子女,感 情深厚,且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受刑人入監服刑, 家中頓失依靠等情,然上揭理由,與檢察官適用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縱異議 人上揭理由屬實,本案就異議人而言,若不入監執行, 已無法收刑罰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已如前述 。準此,檢察官若因異議人上揭主張屬實,即准異議人 可易科罰金,顯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有 違法處。換言之,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就本案得易科 罰金之判決而言,於執行階段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不 構成阻卻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異議人執 此爭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況邇來社會大眾鑒於酒駕行 為常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危害, 對酒駕行為均認應予嚴懲重罰,故立法者為呼應民意, 先於100年11月30日以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 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 罰金,其法定刑度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 收遏阻之效,遂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又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85條之3時,以該條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遂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第1款以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 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 成該罪,遂有同條項第2款之修訂,以避免無辜用路人 受酒駕者之危害。準此,對酒駕行為應給予越來越嚴峻 之處罰,乃立法趨勢,亦為民意所向,執行檢察官執行 刑罰及法官適用法律,自應與國民上揭法律情感相符合 ,不能自外於該社會潮流。若本件受刑人於受刑之宣告 後,檢察官於執行時,未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前案紀 錄(已經第三次犯公共危險罪,且一年內第二次犯公共 危險罪)、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而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宣告得易科罰金時,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不僅 違反平等原則,亦將造成社會大眾誤認「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輕到不能再輕之罪,只要有錢易科罰金,高 興犯幾次都可以」之謬誤心理,反不能有效遏止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歪風,且產生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之後果,亦 抵銷刑罰矯治功能。從而,檢察官為確保法律秩序不被 破壞,並使受刑人知悉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每次所受 處罰及執行必較上次嚴峻,以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本 次1年已第2次犯,且實際上已屬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實有必要,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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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