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逸蘴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39號中
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6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逸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下述法律 變更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予補充,及論罪法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應補充係「修正前」,並增列被告楊逸蘴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逸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 雖法所不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刑度過重,且已 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撤銷改判等語。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本案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為重,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過 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時雖漏未及就過失傷害
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意旨參 照)。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器物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吳建林所受傷勢尚 非嚴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水電工,家庭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部分處拘役40日,就過失 傷害部分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 背正義之情形,本案亦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之原因。原審綜 合考量一切情狀為上揭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被告上訴指述原審判決刑度過重, 尚屬無據。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本件罪刑後, 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足稽(本院卷第59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已經跟被告解,不追 究被告責任,同意給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語 ,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件所科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逸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逸蘴因其所有之車輛曾遭吳建林之機車擦撞而受損,遂於 民國107年8月1日14時許,前往吳建林、蔡青芳夫妻所共同 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青芳自助餐店」, 要求吳建林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遭吳 建林拒絕,楊逸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向吳 建林、蔡青芳恫稱:「4,000元不處理沒關係,我就來砸店 」等語,旋悻悻然離去,使吳建林、蔡青芳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等財產上之安全;楊逸蘴繼於同日17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青芳自助餐店」 ,衝撞蔡青芳所有停放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該店之廣告招牌、鐵皮屋之鐵架,因而損壞上開 機車、廣告招牌及鐵皮屋之鐵架,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林、蔡 青芳。嗣員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5分許,要求楊逸蘴 移動上開自小貨車,楊逸蘴見吳建林蹲在該自小貨車前查看 上開機車損壞情形,原應注意啟動車輛引擎時之排檔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該自小 貨車之排檔是在2檔,貿然啟動車輛引擎,使該自小貨車往
前晃動而撞及吳建林之右手肘,致吳建林受有右側手肘挫瘀 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逸蘴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建林、蔡青芳指訴及證人吳張杏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卷附上開機車、廣告招牌、鐵架之毀損照片、現 場照片、上開自助餐店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為危險之先行 為,為其後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毀損告訴人吳建林、蔡青芳所共同經營「青芳自助餐店」 之廣告招牌、鐵皮屋之鐵架及告訴人蔡青芳之機車,被告所 為前開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建林、蔡青芳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 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過失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吳建林間所生恩怨糾紛,不思循正當 途徑解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吳建林、蔡青芳,並進而為毀 損之行為,惡性非微;又啟動車輛,未注意排檔狀況,肇生 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建林受傷,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告訴人吳建林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暨被告自陳係高 職肄業學歷,工作是水電工,已離婚,有1小孩12歲,現由 前妻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有異,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接近,暨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