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8號
CHDM,108,簡上,18,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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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3335、3602、37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76、26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賠償予被害人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並可預見將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前某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貼文串中,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惠敏」之人(下稱「張惠敏」)所發表徵求兼職、 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至21萬元之訊息,旋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張惠敏」聯繫,經「張惠敏」表示願以每1 個金 融帳戶每月3 萬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後,即依「張惠 敏」之指示,於107 年1 月2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辦理其先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啟用與金融 卡密碼變更(變更為116688)手續,另並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變更為116688,隨後於同日前往 臺中市精誠路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對店之寄送方式,將其 合庫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苗栗縣某7 -11 便利商店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魏憶興」收受。嗣即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丙○○之友人游茂仁名 義,以要與他人合夥投資土地買賣,急需借貸現金使用等訛 詞向丙○○施詐,致丙○○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郵局,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行帳戶。 ㈡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假冒戊○○之妹廖麗美名義 ,以其積欠他人債務,急需借貸現金還債等訛詞向戊○○施 詐,致戊○○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1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㈢於107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丁○○之友人「小豬」 名義,以其急需現金週轉等訛詞向丁○○施詐,致丁○○陷 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2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㈣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假冒乙○○之友人,以其急 需現金週轉等訛詞向乙○○施詐,致乙○○陷於錯誤,乃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的臺 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宏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簡宏益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之高雄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 萬元 至永豐銀行簡宏益帳戶內。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其 中3 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後,除下述6 萬元外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因款項均係匯入甲○○名 義之帳戶內,致丙○○、戊○○、丁○○、乙○○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匯入款項,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 際去向、所在。
甲○○於107 年1 月26日或27日後,發現「張惠敏」不再回 應其訊息,唯恐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又無法拿到報酬,乃於 107 年1 月30日撥打電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請存摺、金融卡掛失,再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上午 某時,分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 存摺與金融卡補發,惟因合庫帳戶已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 遭拒絕補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接受甲○○之申辦,於同 月31日上午發給新的存摺與提款卡,甲○○見存摺內有餘額 6 萬餘元,雖因「張惠敏」已無法聯絡致其對該款項性質有



所疑問,但因其與「張惠敏」所約定提供2 個帳戶之1 個月 報酬恰為6 萬元,加上其又需錢孔急,遂於107 年1 月31日 上午10時49分、11時39分及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業路1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提款機,分3 筆提領各2 萬元,將國泰世華帳戶內6 萬元領出,以供作自己提供上揭 2 帳戶之報酬。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於提供帳戶前就有 想到可能會被對方拿去做犯罪使用,怕被作為洗錢或詐騙帳 戶,因為之前在新聞看過相關報導,但因當時亟需用錢,還 是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乙○○於警詢證述 明確(分別見107 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下稱偵3602號卷》 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下稱偵3335號卷》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下稱偵3718號卷》第5-6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下稱偵85 76號卷》第8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 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國泰世華帳戶印鑑卡及帳戶對帳 單【以上為丙○○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庫 帳戶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以上為戊○○部分】、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1 張、MSN 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國泰世華帳戶印鑑 卡及帳戶對帳單【以上為丁○○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 張、永豐銀行簡宏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該帳戶 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 匯匯款回條影本各1 紙【以上為乙○○部分】、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7 年4 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1863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與作業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龜山分行107 年4 月12日合金龜山字第1070001647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7 年5 月3 日合金五權字第 10700023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金融卡啟用與變更密碼申辦資



料各1 件附卷可稽(分別見偵3602號卷第8 、9 、14、15頁 ,偵3335號卷第13、15、16頁,偵3718號卷第12-14 、17、 18頁,偵8576號卷第14-18 、47、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66-68 、72、81頁),可徵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現代社會個人財產之 表彰,一般人對之均甚為重視,從而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取 得甚或任意使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20年來屢見於新聞報導,政府與金融機構亦多有反詐騙 宣導,已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而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僅提供2 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每月6 萬元報酬 之不合理狀況,當有相當之懷疑,更何況其自承於提供帳戶 前就有想到可能會被對方拿去做犯罪使用,怕被作為洗錢或 詐騙帳戶,因為之前在新聞看過相關報導,但因當時亟需用 錢,還是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 可知被告於將上揭2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對於該等帳戶可 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節,已有預見。而其就此既可預 見,卻仍將陽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對於他人利用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向 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應尚無違背其本意。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付「張惠敏」、「魏憶興」,對渠等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 ,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㈢至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6 萬元為由, 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本院審酌:①除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6 萬元之



事實經本院確認如上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上揭被害人匯 入被告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除該6 萬元外,前 均經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提領,顯見被告該2 帳戶之金融卡已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要繼續提領詐欺所得 並無困難,何須另外再由此時未持有金融卡之被告,透過繁 雜的掛失補發手續,重新取得金融卡再前去提領該6 萬元。 ③若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應該可以輕易取回 金融卡以進行提款,且應儘速將匯入之款項進行領款,以免 因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案致帳戶遭警示凍結,但被告卻先於 107 年1 月30日透過電話辦理掛失,使得上開2 帳戶暫時無 法交易,亦使得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繼續使用被告先前交付之 金融卡領款,嗣才於翌日上午前去銀行辦理存摺、金融卡補 發手續,再於取得新的金融卡後進行款項提領。如此之處理 方式,與詐欺集團均儘速提領款項之常情不同、矛盾。④被 告供稱係因於107 年1 月26日或27日後,發現「張惠敏」不 再回應其訊息,唯恐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又無法拿到報酬, 乃於107 年1 月30日撥打電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請存摺、金融卡掛失,再於翌日分別前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存摺與金融卡補發, 惟因合庫帳戶已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拒絕補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則接受其申辦,於同日上午發給新的存摺與提款 卡,其見存摺內有餘額6 萬餘元,雖因「張惠敏」已無法聯 絡致其對該款項性質有所疑問,但因其與「張惠敏」所約定 提供2 個帳戶之1 個月報酬恰為6 萬元,加上其又需錢孔急 ,便將國泰世華帳戶內6 萬元領出,供作自己提供上揭2 帳 戶之報酬等語,核與其先辦理掛失,翌日再申請補發、領款 之過程相符,應具有相當可信性等情,認被告辯稱其未參與 詐欺集團、非領錢車手,領取上揭6 萬元僅是要領來作為提 供帳戶之報酬等語,應屬可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尚乏證據證明,難以認定。 ㈣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行之認定: ㈠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 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



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 ,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 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 量。
⒉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 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 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 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 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 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 ,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 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 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 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 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⒈最初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草案中,第2 條第2 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 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 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 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 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⒉後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 條第2 款條文,與行政院最初提 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 」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原來所 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 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 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 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由自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 內容應係針對新法第2 條第3 款之說明,至於新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 法理由。而就此疏漏,立法院已在該院法律系統異動條文及 理由- 洗錢防制法(105 年12月9 日)之第2 條下,補列該 第1 、2 款之立法修正理由,其中第2 款之修正理由,內容 即如上揭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之 立法修正理由,可知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 所提之草案,故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時 ,上揭立法修正理由自應為探求立法真意之內容。 ㈢國際規範與我國法制之觀察與解釋:
⒈由於洗錢罪並非傳統歐陸或我國法制下固有的犯罪類型,而 係基於國際合作而生,也導致洗錢罪之規範與傳統刑法體系 與定位產生一定的矛盾與衝突,然而由於跨國性的組織犯罪 及各種新型態的跨國界犯罪不斷產生,單一內國法令已無法 有效對抗,因而世界各國即嘗試不斷的訂立公約,採取相互 能接受並協調一致的刑法構成要件,使各國能有公認的法律 標準,此種刑法全球化的過程固然有論者認為將與傳統刑法 體系相違背,然而在這種全球化的過程中,對於此類非傳統 固有犯罪之解釋,即不得不拋棄各國傳統之法律文化,使傳 統法律體系與國際規範作出適度妥協,此例如德國在洗錢刑 法,也不斷的致力於符合國際規範和傳統刑法解釋的調和( 參馬耀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 月,二 版,第208 至211 頁)。故在解釋相關規定時,應該參酌國 際規範並嘗試與國際接軌,不能一再堅持固有法律傳統而自 外於國際社會,否則將可能導致我國成為國際洗錢防制的缺 口,甚至造成我國被列入洗錢高風險區黑名單,面臨國際制 裁,將不利於我國參與國際經濟活動。行政院所提出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本次修正是為了與



國際接軌,並且援引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 定作為修正之參考依據,故於解釋該條文時,自應就國際公 約及世界各國之規範內容予以檢視。
⒉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英文原文為: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 ip of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 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a)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 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⒊此外,巴納摩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款第ii目亦規定:「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
⒋我國有見解認為,上開國際公約均有規定必須要行為人「『 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 時,自應納入考量,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的意義,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 ,故若係參酌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將會得到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 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 錢罪。
⒌然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 ,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關於「 knowing 」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 Black's Law 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 showing awareness or understanding ; well-informed < a knowing waiver of the right to counsel>.2.Deliberate; conscious < a knowing attempt to commit fraud>.」亦即有「意識到」、「了解 」或「熟悉」等意思,其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狹隘,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 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 法典(Model Penal Code)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



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4種,分別為:purposely、 knowingly、recklessly、Negligently,此4種主觀要素並 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此外, knowledge還可以更進一步區分為「actualknowledge」(實 際知悉)與「constructive knowledge」(推定知悉)等情 形,因此可否將「knowing」這個詞翻譯為「明知」,仍有 斟酌之虞。
⒍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納摩公約之英文原文內容與我 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條文文字相較可知,我國洗錢 防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 」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 此,即無庸顧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 除少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使然 ,尚不得而知。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然從我國現行 法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明知」作為該 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 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 之銷售或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明知」為 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 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規定即明。在 立法者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多 不以「明知」為限,此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 年」此等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所預 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我國有學者亦 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 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 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 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 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許澤天,刑法各論(一),2017 年2 月,第358 頁)。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 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 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本院認為,該等主觀要件 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 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 ㈣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似不存在:
⒈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以下情況將有輕重失衡之處: ⑴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



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 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 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 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 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 顯而易見。
⑵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與第14條第1 項比較後認為,收 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 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⒉然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 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 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除非有違憲 之虞,否則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始符憲 法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 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 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 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 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 罪刑失衡之狀況,是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 理由。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解釋及 本案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修訂時,就第2 條乃係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 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 項建議,及維也納 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 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階段納入洗錢 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 至第3 款規定,所謂的



「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 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情形 ;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則為所謂的 「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 、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 狀態;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 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所欲規範之 情形。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 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 ,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 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分層化階段的 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 、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由 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 融秩序,因此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 規定加以處罰。
⒉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 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 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被 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 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 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 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 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 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 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 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 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 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 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 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10 5 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會成立洗錢罪。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 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可預見。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 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 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



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外,雖然在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特定行為可能仍未實行 (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事特 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收取他 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之帳戶使 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特定行為是否已經實行, 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再作為判斷之 重點,被告在可預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 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當其後之特定犯罪足 以被證明時,即可構成洗錢罪。
⒋就本案而言,被告將上開2 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 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 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 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 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 ),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 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 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及 因此會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所在,卻不 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
⒌從而,被告之行為亦具有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涉及洗錢罪之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 、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論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 及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 法併為審理。
㈡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該犯行此部分與 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固以被告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6 萬元為 由,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共犯詐欺取財罪,但此部分 業經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業如上述,是 被告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同時交付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真正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所為併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未就此為審理論處,容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行為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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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