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2號
CHDM,108,簡,962,201906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累犯之記載及認 定更正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份」。
(二)累犯之記載及認定更正:
1.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712 號、105 年度審訴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1 年5 月、1 年4 月 經執行後,於107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罪名不 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尚難僅憑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依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8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
│ 被 告 王坤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民生路179巷1 │
│ 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王坤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
│ 年度審訴712號及105年度審訴第5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




│ 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
│ 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 │
│ 08年4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
│ 盜之犯意,在蕭達潭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民生路155巷7 │
│ 號住處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內發動電門之方式, │
│ 竊取蕭達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 │
│ 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蕭達潭發覺 │
│ 上開機車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及 │
│ 鑰匙1支。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核與被害人蕭達潭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 │
│ 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
│ 照片等在卷可證,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
│ 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
│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 │
│ 其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
│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
│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