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22號
CHDM,108,簡,92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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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育之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三、理由補充: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有以附件所示方式出售iPho ne XS手機與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所匯之新臺幣(下同)1 7,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找不 到告訴人,所以才無法交付iPhone XS手機與告訴人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證述:我匯款予被告後 ,被告要求我提供寄送地址予被告,以供被告寄送手機,我 提供寄送地址後,被告卻沒有寄送手機,嗣我又與被告約在 員林市園林園見面,被告也沒有交手機給我,我又跟被告約 4次見面面交,但被告也都沒有出來交機等語(偵卷第56-58 頁);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至今都一直找藉 口不交手機給我等語(偵卷第152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詞與其所提供其與被告間就本案之LINE對話內容一致,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無偽,是被告抗辯因找不 到告訴人,而無法交付iPhone XS手機與告訴人一節,尚不 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 上開犯罪為相同之犯罪態樣,且除上揭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 外,亦有多次詐欺前科,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交付告訴人購買iPhone XS手機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要出售iPhone XS手機等不 實訊息,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金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 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已有多次相同 詐術手法,顯然被告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行為實非可取;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警詢時稱:大學肄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詐取如附件所示之金錢,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徐振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育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6月 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以「Line」通 訊軟體向林佳慧佯稱因其門號續約,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價格取得iPhone XS手機1支,致林佳慧陷於錯 誤,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日匯款 5,000元、2,000元、1萬元至徐振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林佳慧自匯款後 ,至107年12月28日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討商品,徐振育 均予推拖不交付貨品,亦不退還款項,自107年12月30日後 更置之不理,林佳慧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佳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振育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罪 事實,辯稱:伊有賣告訴人林佳慧iPhone XS手機,也有提 領1萬7,000元,但因為找不到告訴人無法交付手機,伊沒有 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表示欲郵寄上開商品, 惟嗣後因故未寄出,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徐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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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