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陸拾副、抽頭金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 許幼、連碧玉、許林金來、莊雲林、謝黃秀花、鍾楊阿桂、杜阿珠、周戴巧雲、 焦許含笑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賭具四色牌六十副及抽頭金新台幣 二千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行為,依其性質應有相當之時間延續性,應屬單純一罪,而非連 續犯,併此敍明。又聚眾賭博罪,須其性質上係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 且達到可任意加入或退出者始能論以本罪,而本件被告自陳僅係提供住處與其認 識之朋友共同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數尚未達至隨時可增減之程度而與聚眾賭 博之犯行有間,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尚不另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四色牌六十 副及抽頭金二千一百元,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 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賭客之賭資,因本件非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係由被告邀集特 定之賭客在其住處賭博,已如前述,因此其餘賭客之賭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