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15號
CHDM,108,簡,81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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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經本 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1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108 年 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惟被 告於108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2 月26日再犯 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最低本刑加重部 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辱罵依法執行勤務 之員警,顯然漠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侵害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張景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52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26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 段242 巷前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 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為員警吳家瑋攔停,並要製單舉 發張景岳之交通違規行為時,張景岳先拜託吳家瑋不要開罰 單,而為張景岳拒絕後,張景岳竟心生不滿,明知身穿警察 制服之員警吳家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 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吳家瑋,且為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家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錄影擷取暨現場照片4 張、錄音譯文 1 張、蒐證錄影光碟1 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侮辱公務員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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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