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邱玉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邱玉琴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彰 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簡慧薇之警詢 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邱玉琴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被告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犯罪手段平和,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呂邱玉琴於偵訊時自承:我這3次沒有簽中,簽賭金 就歸簡慧薇所有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