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9號
CHDM,108,簡,699,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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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469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一、二)之記載:(一)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贈送」之記載刪除 。
(二)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傳真機1部、三星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附件二證據欄㈢倒數第1至2行「被告有異於尋常之大量資金 往來紀錄,顯係與所涉賭博犯嫌有關。」之記載,更正為「 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用上開4帳戶於本案期間內,有異於 尋常之大量資金往來,顯係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然此為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下稱4905號 卷〉第77頁及反面),被告並提出刑事陳報暨答辯狀,檢附 其經營實體店面從事茶葉買賣之照片及估價單、從事苗木買 賣之照片、成立合會擔任會首及會員之合會單、向金融機構 及民間借貸之對帳單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見4905號卷第18 2-227頁、他字卷第168-179頁),足證被告上開4帳戶收入 支出情形應非全然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林佑芳前有1次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 思悔改,貪圖僥倖利得,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巨; 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時間之久暫、 獲取利益之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雖有作 為被告經營賭博之賭資進出使用,然存摺僅為存款證明所用 ,本身並無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同 案共犯李崇瑋有給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做為報酬(見107 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則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屬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1部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
│ │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3 │金門38度高梁酒(600ml) │36瓶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90號
被 告 林佑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芳李崇瑋李崇瑋所涉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不詳時間,林佑芳除提供 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所經營之「丞漢茶 具行」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六合彩外,另又提供以 江綿名義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以 下稱上開門號)、申裝地址「彰化縣○○鎮○○街000號」 ,讓賭客傳真六合彩、台灣今彩號碼至上開門號傳真機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江綿申設之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江綿所涉幫助賭博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做為下游賭客匯賭資之用(下游賭客另由警追查中),聚集 不特定賭客傳真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 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每注金額不詳,每注簽中「二星」可 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7 50000元,「港特」彩金可得3200元,「台灣今彩539」彩金 可得5300元,林佑芳將賭客所投注之賭金交付予李崇瑋,李 崇瑋則將賭客簽賭中獎之彩金交付即林佑芳林佑芳再將中 獎彩金交付賭客,藉此方式獲取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佑芳之供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54號以證人身分做證時之證述(二)證人李崇瑋江綿警詢中之證述(三)上開門號之登記資料、繳費紀錄 (四)警員職務報告(五)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 明細(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7年中簡字第138號判決書類查詢(被告李崇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等罪嫌;被告與李崇瑋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提供 上開門號、上開帳戶供賭客下注、匯賭資,均係基於同一之 經營賭博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供稱其因此收受李崇瑋贈送3箱(每箱12 瓶)之金門38度高粱酒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1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林佑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7年度偵字第4690號案件(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案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林佑芳自民國102年起,至106年初,基於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公然賭博等犯意,在其位於彰化 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 賭站,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撥打 林佑芳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以傳真至其所申辦之網路傳 真信箱(所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方式下注, 分為港號「二星」、「三星」或「四星」、「港特」等賭法 ,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 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 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及「港特」,分別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歸組頭所有。林佑芳於經營簽賭站期間, 使用台中商業銀行之4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賭 客及上下游組頭間賭資及彩金往來之管道)。員警獲報後, 於106年9月5日通知林佑芳到場說明,另扣得傳真機1部、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 存摺1本等物。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林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使用多個金融帳戶作為簽賭資金往來之管道,往來之賭客 包含陳川鴻陳令垂、黃重仁、徐麗君等數十名賭客。惟被告 於偵查中改稱,上開4個帳戶中之資金往來,僅少部分與賭博 有關。
㈡證人陳川鴻陳令垂、黃重仁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均證稱 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為賭資,除簽賭之外,再無其他資金之往 來。
㈢被告所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本案期間收入支出金額之分析 樞紐表。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收入加總為20億7592萬 8325元,支出加總為20億7814萬5872元;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收入加總為6億2128萬9617元,支出加總為6億2339萬372 元;帳號000-000000000之收入加總為3億1774萬6085元,支出 加總為3億1865萬9149元;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收入加總 為1億3011萬825元;支出加總為1億3005萬2425元。被告有異 於尋常之大量資金往來紀錄,顯係與所涉賭博犯嫌有關。㈣被告上開帳戶與其他六合彩組頭吳玉首徐麗君陳川鴻等人 間之往來統計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第268條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90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 一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係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請併 辦審理。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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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