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4號
CHDM,108,簡,664,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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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冠皓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GO OGLE試算表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 分局(下稱動植物防檢局臺中分局)民國108年4月16日防檢 中植字第1081578540號函及檢附扣案物品銷毀紀錄及照片;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或郵 遞業者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冠皓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有害生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扣案之有害生物之種類 及數量,部分輸入之有害生物於海關即遭查獲等情節,被告 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2 千元,經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犯 罪所得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代收犯罪所得臨時收據、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5號偵卷〈下 稱他字卷〉第83至8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自由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3萬2千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掠針蟻屬種類螞蟻1窩、巨山蟻屬種類螞蟻 各1管、3巢、1組、1窩、彎顎針蟻屬種類螞蟻2組、大頭家 蟻屬種類螞蟻各1巢、1窩、橫紋針蟻屬種類螞蟻2組、毛山 蟻屬種類螞蟻1巢、家白蟻屬種類螞蟻1管、長腳家蟻屬種類 螞蟻1窩均經動植物防檢局臺中分局予以沒入銷毀,有該局



上開函及檢附扣案物品銷毀紀錄及照片,是上開扣案物既已 沒入銷毀,則不另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廖冠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皓明知掠針蟻屬種類、巨山蟻屬種類、彎顎針蟻屬種類 、大頭家蟻屬種類、橫紋針蟻屬種類、毛山蟻屬種類、家白 蟻屬種類、長腳家蟻屬種類之螞蟻,均為有害生物,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輸入,竟自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起,基於 違法輸入有害生物之接續犯意,多次在彰化縣○○鎮○○○ 街00號居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或 澳洲ANTKEEPINGDEPOT網站,以每隻蟻后約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訂購活體之上揭各種有害螞蟻蟻后若干,委 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螞蟻,再於 國內將上開蟻后在網路上轉賣,迄今已轉賣巨山蟻屬種類之 蟻后約10隻(每隻3200元),獲得不法利益32000元。嗣經 民眾檢舉,經警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廖冠皓 前揭居處執行搜索查獲,而扣得掠針蟻屬種類之螞蟻(1窩 )、巨山蟻屬種類之螞蟻(保存方式不同而有1管、3巢、1 組、1窩)、彎顎針蟻屬種類之螞蟻(2組)、大頭家蟻屬種 類之螞蟻(1巢、1窩)、橫紋針蟻屬種類之螞蟻(2組)、 毛山蟻屬種類之螞蟻(1巢)、家白蟻屬種類之螞蟻(1管) 、長腳家蟻屬種類之螞蟻(1窩);而廖冠皓於108年3月20 日左右以網路向澳洲業者訂購之巨山蟻屬種類之蟻后,透過 不知情之郵遞業者違法輸入時,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於108年3月25日經海關通知加以攔截



而查扣共23隻巨山蟻屬種類之蟻后,並通報本署,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冠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08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保管單各1件及澳洲販賣螞蟻之網頁、被告販售螞蟻之 廣告網頁、以手機交易之紀錄截圖、108年3月25日經海關通 知加以攔截而查扣共23隻巨山蟻屬種類之蟻后郵包影本、澳 洲出口報單影本、將蟻后裝於試管之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 扣案之螞蟻,均係進口之有害螞蟻,業據證人即國立彰化師 範大學生物係教授林宗歧鑑定「掠針蟻屬、彎顎針蟻屬、橫 紋針蟻屬之螫咬具毒性」、「巨山蟻屬為木材害蟲,蚜蟲、 介殼蟲共生」、「大頭家蟻屬、長腳家蟻屬取食作物種子且 蚜蟲、介殼蟲共生」、「家白蟻屬為木材害蟲」無訛,有該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被告 多次輸入有害螞蟻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 1行為。108年3月21日搜索後扣案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驗局臺中分局代保管之有害螞蟻,將由權責機關 依植物防檢疫法第22條第2項逕予沒入,108年3月25日之郵 包則將依法予以退運,自不必宣告沒收。而被告輸入有害螞 蟻轉售獲利之犯罪所得32000元業已扣案,請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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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