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35號
CHDM,108,簡,1035,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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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 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民國108年4月24日勤務分配表1紙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為規避查緝,讓其未滿18歲之子無照代為 駕駛車輛外出,而於途中為警攔檢後,竟心生不滿,於員警 依法執行勤務時,無端以穢語或貶損性之言語當場侮辱,藐 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甫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再次於飲酒後,難以控制 其情緒,因而出言侮辱罹犯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甫於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4 月 25 日 3 時 25 分許,酒 後搭乘其子張○誠(92年9月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中山路口時,適警 員蘇威仁黃順彥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予以攔查,因張○ 誠無照駕駛,警員遂依法開立罰單,詎甲○○明知警員蘇威 仁、黃順彥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同日3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幹、沒品、你娘、 連保安隊現在都在搶業績、你老啊、你娘、你阿罵、都在搶 業績、這樣卡沒品」、「你阿罵、保安隊現在抓酒駕、可憐 」、「你是頭殼撞到喔」(台語)等語,當場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蘇威仁黃順彥侮辱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方法: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說出上開話語之事實, 惟辯稱:伊是口頭禪,且當時也沒有針對警員,沒有意圖 辱罵警員,只是伊內心不悅云云。
(二)證據方法:
1.證人張○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2. 現場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光碟 1 片暨照片 4 張。
3. 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 108 年 4 月 25 日職務報告書。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待證事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公務員蘇威仁黃順彥,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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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