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吳全盛
蕭景文
胡峻嘉
謝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95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政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宗樺,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政宏與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宗樺為朋友。李政宏 因故與羅宜芳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 月8 日23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羅宜芳恫稱: 「老機掰,1 點前你店沒出事隨便妳」等語,致羅宜芳因此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嗣李政宏承前犯意,連 絡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宗樺等人共同尋釁羅宜芳, 李政宏與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宗樺等人即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9) 日0 時47分許,夥同前往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號羅宜芳之居住、經營之雞排店面前 ,均持預先準備之冥紙及雞蛋,砸向羅宜芳店面,並以上開
強暴方式,傳達惡害通知予羅宜芳,致羅宜芳擔心日後,隨 時有可能再遭到李政宏等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 而心生畏懼。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李政宏、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宗樺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宜芳於警、偵訊,及證人張育勤、陳啟揚、 詹鈞皓、偕彥智、劉剛佑、黃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
㈣蒐證照片11張。
㈤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㈥行動電話臉書擷圖照片3 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紙。
㈧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284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宏、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宗樺五人前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五人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 告李政宏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該被告固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 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該被告經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政宏僅因細故與 被害人羅宜芳在網路社群軟體上發生糾紛,即先在網路上留 言恫嚇,隨後並邀集被告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宗樺 等人前往羅宜芳住處潑灑冥紙及雞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生 重大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度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等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告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分別審酌各人犯罪之手段 、方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宗樺四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宜芳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參,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宏、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 宗樺五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夥同前往 上開地點,均持預先準備之冥紙及雞蛋,砸向羅宜芳店面, 致該店面前作為烹炸雞排之食用油,因有該冥紙及雞蛋掉入 遭污染無法再使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羅宜芳。案經 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政宏、吳全盛、蕭景文、胡峻嘉、謝宗樺五人經公訴 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羅宜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