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何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肆張及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九一九四四三一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 行原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面增加「及 其內」、第7行原記載「等不特定人之賭客」,後面增加「 撥打電話或以LINE聯絡」;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倒數第2行原記載「ASUS牌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ASUS 牌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本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獲利為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陳何枝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何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 至108年4月16日止,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供暱稱「妹ㄚ」、「林紅汕」、「 朝宏」、「陳建傑」、「蔡舜耀」、「玉鳳」、「于茹」、 「陳素娥」、「男哥」、「許志清」、「蔡進江」、「陳明 宗」、「頂阿洲」(均另偵辦中)等不特定人之賭客下注簽 賭香港六合彩,其中香港六合彩部分係以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 ,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 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 」,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 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何枝所有,以此方式經營
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8年4月18日晚 間6時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 何枝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簽注單4張、ASUS牌手機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何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且有簽注單4張、ASUS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何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 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 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8年3月初某日起,至 108年4月16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 之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簽注單4張、ASUS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