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08年度,1號
CHDM,108,秩聲,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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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聲字第1號
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儒振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0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儒振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 16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 號旁之鐵皮屋之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主持「連斗」賭場之 第三人謝東新(所涉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嫌,另由原處分 機關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共同賭博財 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資30萬 7,7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當天雖攜帶現金30萬7,700 元在身上,然其中25萬元是標會所得會款,5 萬7,700 元係 私人使用,當天聲明異議人乃係至三合院右廂房之按摩院, 然因排隊久候,所以至左廂房之賭場參觀,後因手錶遺失在 現場,至現場取回時被員警當成賭客,聲明異議人當天並未 參與賭博,自不能僅因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在場即認聲明異 議人有賭博之行為並沒入身上所攜帶之現金等語。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 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 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復為同法第84條、第22條 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08 年2 月12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 號旁鐵皮屋當場



查獲由謝東新擔任賭場主持人,經營供賭客張溪松李逢 春等人在該處以俗稱「連斗」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證 人即賭場主持人謝東新及證人賭客張溪松等人供承明確,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人員位置圖等可資佐證; 另證人即在場賭客黃宥蓁邱創換黃郁秀許金蓮、張 溪松、呂森寶李逢春於警詢中均證稱:現場不是任何人 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6、58、76、100 、136 、160 、172 頁),核與賭場主持人謝東新供稱:現場不 是任何人均能自由進出賭博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 )相符,足認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且 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無訛。(二)又依證人謝東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警察進來前,我在該 鐵皮屋內經營賭博沒錯,我當時在鐵皮屋內與賭客賭博, 現場還有賭客1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又證人即 在場之賭客張溪松於警詢中亦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 紀錄表編號1 至16號都是與我在賭場參與「連斗」賭博之 人,但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及年籍對照表(編號2 即聲明異議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9 至143 頁)。足認聲明異議人當時確實在現場與 謝東新等人賭博「連斗」,且其身上所攜帶之30萬7,700 元現金亦係賭資無疑。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我 當時站在旁邊看,正準備要下場賭博,但戴帽子的老人說 桌巾還沒到,所以要大家在現場等,後來我聽到外面的人 喊快跑,我就跟著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而其聲 明異議狀中卻改稱:當天是去三合院右廂房之按摩院,因 排隊久候,所以先去左廂房賭場參觀,其後因手錶遺失在 現場,所以回去取回時遭到員警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之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多 所不符,實難採信。又聲明異議人雖另稱扣案款項中,25 萬元是會錢,5 萬7,700 元是私人使用,非供作為賭資使 用等語,然此等金錢數量非少,聲明異議人為何甘冒隨時 有遺失、遭竊之風險,將上開金錢攜帶至人員出入複雜之 賭場?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亦難以採 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有參與賭博之事實,且其所有遭 沒入之30萬7,700 元又係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對聲 明異議人處以3,000 元罰鍰,並沒入賭資30萬7,700 元,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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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