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59號
CHDM,108,秩,59,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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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 年度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楊國勝


      楊志崇



      黃崑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4 月23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80009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勝楊志崇黃崑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國勝楊志崇黃崑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4 月11日22時23分許。(二)地點:彰化縣○○鎮○○路000 號(臭豆腐攤位)。 (三) 行為:楊國勝楊志崇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眾得出入 之上揭他人經營之臭豆腐攤位用餐,因不滿鄰桌之黃崑山 告知渠等講話音量過大,雙方發生口角,楊志崇黃崑山 即以拳頭徒手互毆,並持玻璃酒瓶互擊;楊國勝黃崑山 2 人亦以徒手互毆(3 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訊據被移送人楊國勝楊志崇黃崑山均矢口否認有何移送 意旨所指之互毆行為,被移送人楊國勝辯稱:伊並無毆打黃 崑山,黃崑山有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頂以及右耳,我要還手時 ,就被黃崑山友人拉開云云;被移送人楊志崇則辯稱:伊當 酒醉都沒印象,不知道毆打的過程云云;被移送人黃崑山亦 辯稱:伊當時上前提醒他們會吵到其他客人,老闆會很難做 生意,楊國勝楊志崇就一起毆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與 楊志崇經救護車送至鹿基醫院急診室就醫,我的臉部耳朵均 有撕裂傷、有經醫院診治縫合,我不知道楊志崇為何會受傷 云云。惟查:本件被移送人3 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在場人陳麒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開車載黃崑山至該 臭豆腐攤內吃臭豆腐黃崑山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楊國



勝)說你這樣大聲老闆要怎麼做生意,楊國勝便出手毆打黃 崑山,兩人隨後便發生扭打,後來身穿紅色的上衣之男子( 即楊志崇)也加入毆打,他們發生毆打有使用徒手、鐵椅及 玻璃酒瓶,但當時實際情形很混亂,伊也不清楚等語。證人 即臭豆腐攤位老闆陳進坤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楊志崇因為 酒後說話大小聲且罵三經,黃崑山到就要勸阻楊崇說人家在 做生意不要影響到別人,楊志崇聽了不高興,就用拳頭毆打 黃崑山黃崑山亦用拳頭還手毆打楊志崇楊志崇隨後以拿 起放在桌上之玻璃瓶朝黃崑山頭部還擊。伊與其他在場人上 前攔阻將兩人隔開,黃崑山又隨手拿起桌上之玻璃瓶朝楊志 崇丟去,玻璃酒瓶剛好打到楊志崇頭部;楊國勝楊志崇黃崑山打架,亦上前用拳頭毆打黃崑山,3 人打在一起,我 們又將他們3 人拉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被移送 人黃崑山於警詢時證述:楊國勝楊志崇有毆打伊等語;及 證人即被害人兼被移送人楊國勝於警詢時證述:黃崑山有毆 打伊等語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楊志崇及黃 崑山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楊國勝楊志崇黃崑山3 人確實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誤。被移送人楊國勝楊志崇黃崑山等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移送人楊國勝楊志崇黃崑山3 人於前揭時、地 ,有互相鬥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楊 國勝、楊志崇黃崑山3 人於夜間在上揭臭豆腐攤位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出手互毆,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2 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非輕,渠等出手互相鬥毆無助解決問題,反可能引發 更嚴重之對立與仇視,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各人之違反法 規範動機、目的、手段、鬥毆過程、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行為後態度,且被害人即被移送人3 人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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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