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7976號、8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綽號「胖胖」)【業經另行判決確定】於民國99年 2 月底至3 月初在臺中市春水堂與陳敬明(綽號「表ㄟ」) 【業經另行判決確定】共謀討論至越南籌組對大陸地區民眾 進行詐騙之詐騙機房事宜後,即於同年3 月某日在臺中市春 水堂,與陳文彬【業經另行判決確定】討論在越南設立詐騙 機房事宜,並謀議由陳文彬負責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伊在越 南籌組之詐騙機房工作;嗣又透過紀銘浤介紹,於同年3 、 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春水堂與已組有車手集團之陳俊男見 面,謀議由陳俊男所組之車手集團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予朱志偉作為詐騙款入帳帳戶、在大陸地區領取朱志偉所 組詐騙機房詐得之款項,以及將朱志偉詐騙所得款項送回臺 灣並交予朱志偉或其指定之人等工作,且約定陳俊男可因此 分得所領得詐騙款百分之16至20之款項;朱志偉另又與紀銘 浤【業經另行判決確定】、胞姊朱慧娟【業經另行判決確定 】謀議,約定由紀銘浤負責向陳俊男領取應交付予伊之詐騙 款項,再轉交予與朱慧娟(紀銘浤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而朱慧娟則負責處理送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並依 朱志偉之指示,將應付給赴越南詐騙機房工作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薪水報酬,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朱志 偉完成與陳敬明、陳文彬、陳俊男、紀銘浤及朱慧娟上開謀 議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上揭 約定擔任整體詐騙集團之分工,而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朱志偉、陳敬明先至越南,共同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 郡富美 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 完成詐騙機房之設立,由朱志偉統 籌詐騙集團運作,陳敬明負責管理越南詐騙機房、人員之行 政及日常事務,並招來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紀文興、余智文、洪琮毅、羅旭甲、陳益家、廖 國評、古佳立、王盟鎰、陳哲瑋、林育廷、陳俊仁、陳永祥
、陳俊淵、林鎮延、張証凱、張瑜瑋、陳志遠、林大巍、張 仁泓、葛天福、陳永倉、張獻國、洪鉦珉(已改名洪粲程) 、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陳益成、洪 姿吟、林威廷【均業經另行判決確定】等人至越南加入詐騙 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
㈡陳文彬先後招募、介紹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蔡辰遠、莊璦寧、陳文傑、陳兆呈、陳少佛、陳 益成、洪姿吟、林威廷等人前往越南加入朱志偉之詐騙機房 共同從事詐騙工作;又其為使渠等出境,並委託漢高旅行社 不知情之蔡嘉柔為渠等辦理護照及出國手續。
㈢陳俊男原即與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 均業經另行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車手集 團,由陳俊男負責統籌、林忠呈、林明浩負責金融卡測試、 郭泰成分擔帳戶蒐集、許立宗負責辦理購買大陸地區行動電 話卡供集團成員使用及辦理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成員護 照及出境手續、梁家弼則負責於必要時設定維護陳俊男用以 聯絡、運作車手集團之電腦設備,林忠呈另並負責依陳俊男 之指示,將其集團所領得、應付給詐騙機房之詐騙款,交付 予詐騙機房指定之人員,至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則 分別擔任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 等工作。陳俊男與朱志偉共謀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後 ,即以上揭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實施其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
㈣紀銘浤則依照朱志偉指示或陳俊男、林忠呈之通知,在臺灣 向陳俊男、林忠呈拿取陳俊男車手集團所領得之詐騙款(已 扣除百分之16至20的報酬),再轉交予朱慧娟(已扣除紀銘 浤可分得之百分之1 報酬),由朱慧娟依朱志偉之指揮,將 報酬發放予集團成員或將贓款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藏放在臺 中市大墩17街朱志偉租屋處。
二、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式:
由陳俊男車手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人員,再由朱志偉越南詐騙機房成員以 洪琮毅設定之電腦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待被害人接聽 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查詢請按9 由客服 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 後,由詐騙機房之第 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 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於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 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為被害人服務,並要求被害人需 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最後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
佯裝人民銀行主任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 ,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其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於各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騙 方式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陳俊男所組車手集團 於接獲詐騙機房之通知後,指派在大陸地區負責提款之不詳 成年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另如附表一編號 6 至12所示被害人則於接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 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 詐騙機房始未能得逞。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臺灣地區之被害 人,則係遭其它與陳俊男車手集團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入指定帳戶後,由陳俊男車手集團在臺灣地 區之不詳成年車手負責提領(但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成功提領)。
三、嗣於99年6 月3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 取得越南警方協助而查獲朱志偉在越南上址設置之詐騙機房 ,並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4 時遣返余智文等人回臺;另於99 年8 月2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 樓等處執行拘提、搜索,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 ),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 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 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共犯朱志偉
等人所設詐騙機房及實際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之地點雖在我國 境外之越南國,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大 陸地區人士,遭詐騙地點、匯款地點及匯入帳戶亦均在大陸 地區,然朱志偉與陳文彬、陳敬明、紀銘浤、朱慧娟、被告 陳俊男等,均係在國內之臺中市共謀討論組成詐騙集團後之 分工,於詐騙機房成立後,陳文彬、紀銘浤、朱慧娟及被告 陳俊男等並在臺灣實施其等分工之行為,是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臺灣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之一,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共犯羅旭甲、林 忠呈、梁家弼均住在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境內,且本案起訴繫 屬本院時,朱志偉、洪琮毅、余智文、紀文興、林明浩、紀 銘浤均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本院本有管轄權;至於被告 陳俊男所為,與前揭共犯屬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 相牽連案件,本院亦因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牽連管轄 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應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共犯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家 、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古 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傑 、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葛 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成 、朱慧娟、許立宗、梁家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中 、證人即共犯陳敬明於本院先前審理中證述、供述明確,且 與證人即共犯陳哲瑋、張獻國、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 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等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 有證人許婷婷(交存摺、提款卡予共犯郭泰成供被告陳俊男 車手集團使用之人)、蔡嘉媃、夏昱輝(即受共犯許立宗委 託辦理要到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之護照出國手續之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李曉菁於警詢 中之證述,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陳錫 珍、高建龍、高家坤、許志紅、袁月、殷安煥、徐伯軍、徐 霞芬、周萍、林秋、溫淳生、陳平之報案、詢問筆錄附卷可 稽;又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存款憑條、個人業務 憑證、儲蓄存款利息清單、業務收費憑證、中國農業銀行綜 合應用系統交易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上為被害人匯 款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越南護照一覽表、護照影本、 手抄詐騙機房成員薪水入帳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手抄詐騙機 房組織成員名單、詐騙機房掃地區域分配表、被告等人之入 出境資料、警方跟監及蒐證照片、越南胡志明市第7 郡富美 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 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俊男車手集 團成員於99年3 月25日晚上8 時4 分在臺中市○○街00巷0 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以提款卡操作警示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光碟內容資料(含工商銀行 - 歹徒影像、工商銀行- 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 農民銀行- 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列印光碟內容畫 面及詐騙成員業績表)、越南詐騙機房查獲時拍攝之詐騙工 作紀錄表翻拍照片、被害人殷安煥、周萍、林秋、徐霞芬、 徐伯軍、溫淳生、陳平遭詐騙之詐騙集團工作紀錄表照片、 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7 月23日彰豐原字第0990044 號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2日中信銀字 第09922271208347號函、張柯阿勤0000000-0000000 號郵局 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8 月10日營 存字第09900061651 號函、遠東國際面業銀行99年8 月10日 (99)遠銀詢字第0001083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蘆洲分行金融服務99年8 月6 日屯富銀蘆洲字第0991 00001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8 月9 日99南 投字第099000084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8 月9 日彰豐原字第0990047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9 年8 月9 日99草他字第099007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99年8 月6 日彰城東字第0991811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0日元銀字第0990005031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0日儲字第0990097156號函、彰化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8 月10日彰北屯字第099001969 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08月12日一草屯字第00225 號 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8 月12日營清字第09910019號函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9年8 月13日霧峰營字第09900024481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 月12日(99)兆銀台中字第 575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99年8 月12日陽信安順字 第990022號函、臺灣銀行黎明分行99年8 月12日黎明營字第 09900022321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91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 分行99年08月17日一佳里宇第00129 號函、玉山銀行楊梅分 行99年8 月10日玉山楊梅字第0990809005號函、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8日三信銀笞宇第00000000號函、 臺中商業銀行99年8 月12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2453 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9年8 月18日新存字第099001098 號 函、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9年8 月18日一清水字第0007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10年8 月20日一南投字第00 132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9年8 月19日合金公 館字第099000305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9年8 月23 日一灣內字第00265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8 月2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90002231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2010年8 月26日一沙鹿字第00151 號函、第一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8 月27日一北屯字第00208 號函、陽信 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08月27日陽信作業字第9908922 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9 月9 日一大里字第00103 號 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9912831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9 月27日一草屯字第0027 0 號函【以上銀行函均是檢送上揭詐欺集團共犯指定薪水入 帳帳戶之銀行開戶及交細明細資料】等在卷為憑;另又有卷 附朱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朱慧娟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紀銘浤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陳文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 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忠呈持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林明浩持用之0000000000號、郭泰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 許立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以及進行各該通訊監察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60 4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68 號、98年度聲監字第685 號、 98年度聲監字第76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3號、99年度聲 監續字第7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5 號、99年度聲監續字 第15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 2 號、99年度聲監字第9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4 號、99 年度聲監續字第15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3 號、99年度 聲監續字第284 號、99年度聲監字第154 號、99年度聲監續 字第155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4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 283 號、99年度聲監字第31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85 號 、99年度聲監字第340 號、99年度聲監字第412 號、99年度 聲監續字第386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11 號、99年度聲監 續字第38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朱 志偉所有手提電腦5 台、銀行電子卡1 個、USB 2 個、錄音 機3 個、硬碟(320GB )1 個、對講機10個、固定電話10個 、Gateways11個、Switch4 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未 含SIM 卡)、朱慧娟所有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紀銘浤所有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林忠呈所有LG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NYCALL 手機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LG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郭泰成所有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許立宗所有LG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未含SIM 卡)、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可資 佐證。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 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共犯朱志偉雖係分別與被告陳俊男、共犯陳文彬、紀銘 浤、朱慧娟、陳敬明共謀籌組詐騙集團事宜,且共犯紀文興 、余智文、洪琮毅、羅旭甲、陳益家、廖國評、古佳立、王 盟鎰、陳哲瑋、林育廷、陳俊仁、陳永祥、陳俊淵、林鎮延 、張証凱、張瑜瑋、陳志遠、林大巍、張仁泓、葛天福、陳 永倉、張獻國、洪粲程、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 、簡羽祥等人僅在共犯朱志偉所設之越南詐騙機房進行詐騙 工作,其等彼此間,及與被告陳俊男、共犯紀銘浤、朱慧娟 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另共犯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 、許立宗、梁家弼亦僅是被告陳俊男之車手集團成員,亦未 必與共犯朱志偉及其越南詐騙機房成員、共犯陳文彬、紀銘 浤及朱慧娟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透過共犯朱志偉與被告 陳俊男、共犯朱慧娟、陳文彬、紀銘浤、陳敬明均有犯意聯 絡之關係,其等彼此間即應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又共犯朱 志偉等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同 階段分工,以集團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縱使 非必親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接聽應答所有相關電話、報帳 、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等行為,且各行為人並非全程參 與完整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所有犯罪工 作,但其等既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害人贓款所 為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其等加入該 集團之本意及認識,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迄查獲前 之期間內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俊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男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上訴 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 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 有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 06號號判例參照)。查:
⒈被告陳俊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法 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本件被告陳俊男之犯行,依裁判時法固構成前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揆諸 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並依刑法第 1 條規定,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洗錢罪予以處罰 ,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陳俊男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 再次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 日生 效施行。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 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乃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將「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構成犯罪組織之範疇。本案被告陳俊男共同實施之詐欺 犯行,於裁判時雖構成組織犯罪情事,惟係屬行為後法律方 增設處罰規範之情形,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被告 陳俊男所為犯行係於99年間,是本件中並無適用修正後組織
犯罪條例之餘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男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 條之4 ,並修正第339 條 規定,且經總統於同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與共犯 等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 之第339 條之4 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 條之4 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 財或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 被告之行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 較重之刑罰,乃是被告陳俊男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 條僅是原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刑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陳 俊男。另修正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 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3 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先予 敘明。
㈢是核被告陳俊男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3所示犯行,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 號6 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陳俊男與共犯朱志偉、洪琮毅、羅旭甲、張瑜瑋、陳益 家、余智文、紀文興、陳志遠、蔡辰遠、陳永祥、廖國評、 古佳立、張証凱、林鎮延、王盟鎰、林大巍、陳俊仁、陳文 傑、林育廷、陳少佛、莊璦寧、陳兆呈、陳俊淵、張仁泓、 葛天福、陳文彬、陳永倉、林忠呈、林明浩、紀銘浤、郭泰
成、朱慧娟、許立宗、梁家弼、陳敬明、張獻國、洪粲程、 王信智、高雲竹、賴明德、王品迦、簡羽祥、陳益成、洪姿 吟、林威廷以及被告陳俊男車手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在 大陸地區提款之成年車手等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俊男與共犯林明浩、郭泰成、許 立宗、梁家弼及被告陳俊男車手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在 臺灣提款之成年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陳俊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俊男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進行 詐騙行為,但均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均屬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十幾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不但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巨大危害,更多有 遭詐騙之被害人,或因而失其賴以維生之經濟基礎,生活陷 於危難、或因而家庭失和、或因而積欠大筆債務、甚或因而 輕生自殺者,可知其犯罪之危害已實質損及家庭安定與和諧 ,並衍生侵害民眾身體與生命安全之後果,然被告陳俊男無 視於此,仍參與共犯朱志偉籌組之詐騙集團進行詐騙,顯然 漠視他人之財產、身體與生命權益;雖被告陳俊男非擔任直 接詐騙本案被害人工作,然其所為係籌組車手集團並負責統 籌工作,核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另該詐騙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 ,於境外(越南國)設置機房向被害人(大陸地區12人)行 騙,而被告陳俊男所籌組之車手集團另與其他詐騙集團共同 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各 次詐欺所得金額多寡或未詐得財物、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雖屬既遂,但因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與其共犯 未能順利領取,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回復,及被告陳俊 男自陳當時係因扶養長期中風之父親而面臨經濟壓力之犯罪 動機,其僅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木雕販賣工作,收入不固定 ,現已離婚,育有1 名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為前妻所扶 養,惟其需支付費用,並且須扶養家中父母等智識程度、家 庭與日常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以及其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陳俊男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 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 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 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 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已停止有 關犯罪所得應就共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判例適用)。經查:被 告陳俊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之犯行,詐騙集團詐 得之款項分別為人民幣4萬5000元、10萬9000元、8100元、 8549元、1 萬2200元,參酌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法官問:領錢的車手把錢交給你,他們可以領多少報酬 ?)車手可以領百分之7 的報酬。所以我會拿到百分之9 的 報酬,這個百分之9 還要支付年終獎金,還要支付給林忠呈 、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等人的薪水,所以我實 際上可以取得的只有百分之3 ,這百分之3 的報酬有實際拿 到。」(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情,堪認被告陳俊男所實際 分配所得為詐得款項百分之3 。因無法確定被告陳俊男取得 報酬之日期,故本院以「所詐得之人民幣款項」乘以「實施 詐騙行為日期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做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再乘以百分之3 作為被告陳俊男取得新臺幣犯
罪所得之估算認定,並爰就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計算標準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45,000元×4.742 (99年6 月23日匯率)×3 %=新臺幣6 ,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二編號2:
109,000 元×4.742 (99年6 月23日匯率)×3 %=新臺幣 15,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附表二編號3:
8,100 元×4.7535(99年6 月24日匯率)×3 %=新臺幣 1,1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附表二編號4:
8,549 元×4.7535(99年6 月24日匯率)×3 %=新臺幣 1,2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二編號5:
12,200元×4.766 (99年6 月25日匯率)×3 %=新臺幣 1,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 指定、控制之帳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但因嗣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陳俊男所屬車手未能順利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