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38號
CHDM,108,易,638,201906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春榮李峻安前因細故 素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22時55分許,見李峻 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000 號路旁【該車係臺灣小巴租車有限公司所有】,被 告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磚塊 1 塊( 業經丟棄未扣案) 將上開臺灣小巴租車有限公司所有 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案經臺灣小 巴租車有限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臺灣小巴租車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