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勳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67
、4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勳喆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勳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竊盜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所 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志方、張麗琴、鄭欣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方、張麗琴、鄭欣 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認領 據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畫面 報表、鄭欣妮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遭 竊手機照片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罰金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為重 ,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舊法。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分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2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科。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論罪刑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態樣、罪質 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志方金錢損失,然全體告訴 人其餘遭竊物品均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 表編號一、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不法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告訴人3人其餘被竊物品均已發還全 體告訴人,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
│一 │張勳喆於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58│張勳喆犯竊盜罪,│
│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林員水路│累犯,處拘役參拾│
│ │2段358號前時,見陳志方所駕駛之│日,如易科罰金,│
│ │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碼452-Q6號營業用大貨車臨時停在│算壹日。未扣案之│
│ │該處卸貨,即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開啟該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仟元,沒收,於全│
│ │方所有放置在大貨車內之腰包1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SONY廠牌之手機1支、皮包1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2張、 │,追徵其價額。 │
│ │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10張、現│ │
│ │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 │。末因陳志方送完貨,返回車上發│ │
│ │現腰包等物不翼而飛,報警調閱路│ │
│ │口監視器,發現涉案人影像後,於│ │
│ │同年月14日16時50分許,巡邏經過│ │
│ │張勳喆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 │
│ │段447巷10號之住處前時,發現張 │ │
│ │勳喆與影像中人相似,向前盤查,│ │
│ │張勳喆坦承係行竊之人,並帶同員│ │
│ │警前往其住處取出腰包1只、SONY │ │
│ │廠牌之手機1支、皮包1個(內有國│ │
│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 │ │
│ │康保險卡、金融卡10張、現金已遭│ │
│ │花用一空),遂循線查獲上情。員│ │
│ │警並於同日將上開尋獲腰包手機等│ │
│ │物,全部發還予陳志方。 │ │
├──┼───────────────┼────────┤
│二 │張勳喆於108年3月13日19時許,行│張勳喆犯侵入住宅│
│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竊盜罪,累犯,處│
│ │,見屋主走出屋外、鋁門未關,即│有期徒刑陸月,如│
│ │趁屋內無人之際,未經許可侵入其│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手竊取張麗琴所有放置在該客廳桌│。 │
│ │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 │ │
│ │逃離現場。末因張麗琴發現手機遺│ │
│ │失,調閱屋內監視器發現有人侵入│ │
│ │,即報警處理。後員警於翌(14)│ │
│ │日發現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張勳喆,│ │
│ │傳喚張勳喆到案後坦認犯行,並帶│ │
│ │同員警前往棄置地點之彰化縣員林│ │
│ │市○○路0段000巷0號前取回贓物 │ │
│ │(業已發還張麗琴),員警始查知│ │
│ │全情。 │ │
├──┼───────────────┼────────┤
│三 │張勳喆於108年4月17日中午11時許│張勳喆犯竊盜罪,│
│ │,搭乘其叔父張福新所騎乘之車牌│累犯,處拘役肆拾│
│ │號碼MNN-118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日,如易科罰金,│
│ │往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水云茶堂購買飲料時,見鄭欣妮│算壹日。未扣案之│
│ │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6-CVS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前置 │佰元,沒收,於全│
│ │物箱內有鄭欣妮所有APPLE牌IPHON│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E7型號(下簡稱蘋果牌)手機1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竟假裝坐在該機車上等候店員製│,追徵其價額。 │
│ │作飲料,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 │竊取該蘋果牌手機,得手後將手機│ │
│ │藏放於其長褲左側口袋,之後搭乘│ │
│ │張福新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 │
│ │日17時許,至戴睿所經營位於臺中│ │
│ │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鴻瑞手│ │
│ │機包膜店」,以500元之價格將上 │ │
│ │開蘋果牌手機販售予戴睿。末因鄭│ │
│ │欣妮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調閱路口│ │
│ │監視器,查知係張勳喆涉案,傳喚│ │
│ │到案說明後,張勳喆坦承犯行,並│ │
│ │帶同員警前往「鴻瑞手機包膜店」│ │
│ │,經戴睿同意返還上開蘋果牌手機│ │
│ │(業已發還鄭欣妮),始循線查知│ │
│ │全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