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原記 載「(民國)於108年1月16日22時19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8 年1月16日某時(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之前),在彰化 縣員林市東北里山腳路之友人邱伯宗住處附近,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宏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之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 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