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77號
CHDM,108,易,477,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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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威


      莊俊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438、11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俊龍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透過不知 情之友人謝仁晟幫忙叫白牌車(即UBER計程車),而由被告 張弘威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王竣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莊俊龍前往 彰化縣和美鎮忠勤路小叮噹幼稚園附近,被告莊俊龍於行車 過程中已有向被告張弘威表示要去處理事情,到場後又告訴 被告張弘威因朋友欠錢所以要打朋友等語,並要求被告張弘 威原車原地等待以便接送其在打人後逃逸。被告張弘威明知 上情,仍在原地等待被告莊俊龍約3小時,其後被告莊俊龍張弘威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時48 分許,在上開路段小叮噹幼稚園旁,由被告莊俊龍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施義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莊俊龍隨即上車,而被告張弘威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莊俊龍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莊俊龍、張弘 威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莊俊龍張弘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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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