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2號
CHDM,108,易,44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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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常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常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常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 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321條規定之刑度為重,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係竊 盜案件,與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 ,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



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做資源回收維生(見 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是否尚存仍屬有疑,且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組,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吳常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
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常田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25日確定,並於105年6月 20日入監服刑,嗣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5日凌晨1時 17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號工地內,持客觀上足認 係兇器之剪刀,竊取楊登棋所管領之電線1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 5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線1組(已發還楊登棋)。二、案經楊登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常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登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翻拍相片7張、現場相片9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5年11月 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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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