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銘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銘祥與陳庭晨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分手,王銘祥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至同年8 月8日,利用電腦,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at、帳號「Wang 」,傳送:「我會貼滿妳社區全部,帶滿臉部表情,剝穴 特寫。」、「妳不接沒差,PO來FB看妳的a片也可。」、 「善意我已釋出,別弄到妳們自己或不下去,到時候怪我 。X哥在泰國12號回來,我們全體都知道。」、「我會用 最羞辱的方式讓妳無法立足。」、「妳不用混了,他帶你 們倆的,夠妳們一起進籠子」、「我將再對你留情面,讓 你為你賣淫,拍裸照妨害家庭的事情公諸於你所有親人」 、「我會令你身敗名裂」、「這拍片行業會全認識你賣淫 拍裸照還有妨害家庭的部分」、「找你爸媽說你妨害家庭 +錄音舉證」、「我繼續開啟破壞家庭下流賣淫紀錄讓更 多親友認識你」、「接招吧我要另妳們同命鴛鴦身敗名裂 在這行留下淫亂的表準典範我一定讓你身敗名裂」、「我 好多妳的賣淫情報,先給妳叔叔阿姨們欣賞」等語至陳庭 晨Wechat聊天帳戶,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庭晨而使她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5月17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台東一夜情,千真萬確」、「跟他一夜情的 男人,到處說」、「想聽妳姐怎勾引的,那男的很樂意提 」之訊息至陳庭晨之表妹李孟潔持用之手機;另承上開犯
意,並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處,利用電腦連 接至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其所取得陳庭晨之臉書帳號、密 碼(帳號詳卷),入侵陳庭晨之臉書個人網頁,未經陳庭 晨同意,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陳庭晨臉書網頁,以陳庭 晨之名義發表「去霹靂布袋戲陳凱文做愛1」、「去霹靂 布袋戲陳凱文做愛2」、「沒妨礙家庭被告,卻當小三偷 腥」、「背叛小天交往別人」等意指陳庭晨劈腿、男女關 係複雜等足以毀損陳庭晨名譽之事之文字,並附記陳庭晨 之個人照片,且變更陳庭晨原設定之密碼,而變更該網頁 所對應之電磁紀錄內容狀態,並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閱瀏覽 而共見共聞,致生損害於陳庭晨。
二、案經陳庭晨委由朱子慶律師、江沁澤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銘祥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 確,並經證人陳庭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復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WeChat訊息擷圖(見 6022號卷第8至37、第39至149頁)、臉書擷圖(見6022號 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51頁)、Line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53至59頁)、Facebook公開保障個人資料三原則(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稽,應可認定。又有關被告以告 訴人名義在臉書上張貼前述內容,瀏覽權限係為公開,使 不特定之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劈腿、男女關係複雜,而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所為自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伊是掌握告訴人私德才寫出來,沒 有侮辱問題云云。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此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而告訴人男女交際 情形如何,核屬告訴人私人生活,且以告訴人之身分、職 業、社會地位以觀,應認告訴人之私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 ,是縱使被告上開陳述張貼之內容屬實,亦不能解免其誹 謗罪之構成。
(三)至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並以Line傳送不詳 女子性愛畫面給李孟潔,且以文字向李孟潔表示畫面中女 子是告訴人,亦構成誹謗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第45頁)。然觀諸該Line擷取畫面中被告所傳文字( 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認被告係肯定指述畫面中之人即 為告訴人,是此部分尚有疑問,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中被告傳送「我將再對你留情面,讓你 為你賣淫,拍裸照妨害家庭的事情公諸於你所有親人」、 「我會令你身敗名裂」、「這拍片行業會全認識你賣淫拍 裸照還有妨害家庭的部分」、「找你爸媽說你妨害家庭+ 錄音舉證」、「我繼續開啟破壞家庭下流賣淫紀錄讓更多 親友認識你」、「接招吧我要另妳們同命鴛鴦身敗名裂在 這行留下淫亂的表準典範我一定讓你身敗名裂」、「我好 多妳的賣淫情報,先給妳叔叔阿姨們欣賞」文字,雖未據 載明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部分,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漏引刑法第358、359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 被告入侵告訴人之電腦、變更電磁紀錄之事實(此部分事 實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詳見6022號卷第2頁),應認已 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其中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 給李孟潔、變更告訴人臉書密碼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 書,然此部分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之誹謗、變更
電磁紀錄部分,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犯各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 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4年餘後,再犯本案,復參諸前案係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 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本院認尚難以 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 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因故分手後,被告竟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 且入侵告訴人臉書,甚擅以告訴人名義公開張貼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內容,且變更告訴人之臉書密碼,並向告訴 人之表妹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甚鉅,生活亦難以回復平靜,並危及電腦系統使 用之安全性,實該譴責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 行,並參酌被告自陳係專科肄業,從事影視拍攝幕後工作 ,有父母親、弟弟、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各罪罪質、侵
害之法益種類,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用以為本案行為之電腦,係被告所有,雖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審酌該電腦並未扣案, 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 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 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