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8號
CHDM,108,易,29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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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欽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上午8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行經告訴人許莉芬位 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前方,見門口處放置紙箱1 只(內有書包1只,書包內放置熊本熊娃娃1隻、熊本盪鞦韆 娃娃1隻、熊本熊娃娃耳耙數個、熊本熊鑰匙圈數個、熊本 紀念品數個、寶可夢公仔數個、襪子6雙等物)及塑膠袋1只 (內有香菸2條、食品1袋、熊本熊皮包3只、遮陽帽4頂、手 帕1條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將上開紙箱及塑膠袋(均包含其內之上述物品)搬至機車 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嗣 為警據報後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107年9月1日晚間7時50分 許,將上開書包1只、香菸1條等物交予警方查扣(業已為警 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再於107年9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另 將上開襪子6雙、熊本熊皮包3個、手帕1條等物交予警方查 扣(業已為警發還予告訴人),而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9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紙箱及其 內之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做資源回 收2年多,在該處已經撿拾多次回收物,伊以為該紙箱及其 內之物品是要回收的,吃的東西伊承認有吃掉,亦願意賠償 ,書包伊送給鄰居,後來也有返還告訴人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並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 訴人所放置之紙箱及其內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3、10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9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刑案調查卷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5



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 觀上須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竊 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方能以該罪相繩,倘無從證明行為人 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並無主觀不法之意圖 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本件告訴人係將其物品放置 於紙箱內並放置於社區大門之柱子旁,該處為不特定之人 車皆可往來通過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3頁),且該物品放置於該處之時間自107年8月26日 凌晨1時15分至同日上午8時許,長達約7小時,則該放置 於紙箱內之物品是否明顯可知並非資源回收物,已非無疑 。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曾豪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曾拿一個黑色書包至伊家,稱該書包係去做資源回收時撿 到的,這些東西被告用不到,伊家有個2歲的小朋友,準 備上幼稚園,可能用得到,故拿給伊;被告並稱不知道為 何現在的人如此浪費,這些東西看起來都還完整,應可以 做更好的運用,為何要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誤認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拋棄之資源 回收物,而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訴:伊及伊社區之住戶從未在該處放置資源回 收物,亦未曾看過被告來撿拾資源回收物,且伊之物品皆 為自日本購買之全新品,明顯並非資源回收物云云。然查 ,告訴人所述上情,並不排除另有他人會將資源回收物置 放該處之可能,更不得推論被告不曾來撿拾。另政府推動 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或舊物之「跳蚤市場」,既著重於可 回收物品之資源重複再利用及延長舊物使用年限,本與毫 無回收價值之垃圾或廢棄物有別。又考量現代社會物質豐 富,個人經濟狀況不同,丟棄全新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如搬家甚至移民而將累贅用不到之新品回收、或因其他情 事而將他人所贈之物丟棄等均有可能,自不得僅因該物品 之狀態仍新,即反面推論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容 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具竊盜主觀犯意,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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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