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芳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芳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號「明係公司」廠房內,因細故與古銘浤(涉 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古銘浤之脖子,並將古銘浤壓制在地 ,造成古銘浤左肩挫傷及肌肉拉傷、前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古銘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建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8、208至20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 料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 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壓住告訴人古銘浤之脖子 ,並將其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係告訴人先毆打伊,伊並未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伊係 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日伊與被告有起口角,被告突然衝過來打伊,勒住 伊脖子,因被告勒很緊,伊掙脫不了,被告就將伊摔倒在 地,造成伊暫時性昏迷,當伊回神後,便被同事架離現場 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同部門之同事黃宏仁、陳志鴻、證人即「明係公司 」之經理江正民、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邱炳効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日係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口 角,肢體衝突時僅有看到被告出手,並未看到告訴人出手 ,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脖子勒住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兩 人便互相鎖住脖子抱在一起,數位同事立即前去將兩人拉 開,拉開兩人之前,並未看見有人流血受傷,係拉開被告 後始看見其流血,應係拉開時被告撞倒一旁之屏風所致等 語(見偵卷第56至57、103至105、139至140頁,本院卷第 173至20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衡酌除告訴人外之證人均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同事 甚至上司,且均未與被告或告訴人有特別之交情或怨隙。 又告訴人現已調離該部門而非證人黃宏仁、陳志鴻之上司 等情,亦據證人黃宏仁、陳志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 3至206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 可能。加以偵訊時檢察官係就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傷害之案 件為調查,而除告訴人外之4位證人均一致證述並未看見 告訴人出手,而僅見被告攻擊告訴人;又就告訴人同時對 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江正 民、陳志鴻、邱炳効於偵訊時均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更 可證其並未偏頗任何一方,其所述可信程度甚高。綜上所 述,上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告訴人就 先動手推伊,伊也反擊回去,接著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 偵卷第18、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從 頭到尾僅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未出手毆打、傷害告訴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7、338至34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被告有徒手壓住告訴 人之脖子…」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卻又於審 理程序時改稱:伊壓告訴人大概是在脖子下面一點點(而 非脖子),且伊是手掌壓住,告訴人還是一直出拳打伊, 而且當時伊跌坐在地上,另一隻手撐住地面云云(見本院 卷第210頁),顯與證人等所述兩人肢體衝突之情形完全 不同,且隨案件進行而一再更改其所述,以求對己有利之 結果,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拉開被告之證人陳志鴻並未撞到屏風受傷、 亦未聽見巨響,證人黃宏仁、江正民亦未聽到巨響,顯見 被告並無撞到東西;證人等均未注意到告訴人有失去意識 之情事,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又告訴人亦受有懲處並調 職,處罰較被告更重,顯見告訴人亦有出手。且告訴人從 事搬重物之工作,長庚中醫診所於106年7月15日曾診斷出 肩膀緊繃之問題,其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為被告辯 護。然查:
1.證人江正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動手到同事將兩人拉開 ,整個過程時間很短,不會超過1分鐘,細節部分有時候 當下太混亂沒有去注意每個細節,伊也沒有慢動作去瞭解 每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證人邱炳効亦 稱:自其看到兩人衝突到同事將兩人拉開,有2、3分鐘; 沒看到被告如何撞到屏風,因撞到瞬間蠻快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短, 且同時有4、5位同事前往拉開兩人,當時之混亂吵雜程度 可見一斑,而證人黃宏仁、江正民、邱炳効、陳志鴻亦應 係專注於如何盡快拉開兩人避免更大之傷害,其等並未注 意細節實為合理,且事發至今已近一年,證人等遺忘部分 細節亦屬常情,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證人江正民於審理時已一再否認告訴人有動手一情,並就 告訴人為何受懲處一事為合理說明:係因公司認為告訴人 未做好與員工協調之部分,而不適任課長職務而將其調職 ,且公司認為無論發生原因為何,發生肢體衝突之人均應 受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亦無從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健保紀錄及病歷資料,告訴人於本件 傷害案件發生前,均未有因左肩傷勢就醫之情形。辯護人 所述之該次病歷資料,其病名為下背痛,且主訴有肩膀緊 繃、睡眠不佳、腰痛等情,衡酌一般因下背痛及睡眠不佳 導致肩膀緊繃應屬常見,若僅由一次肩膀緊繃之中醫診斷 推論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實有背於經驗法則, 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其餘辯護人所述如:被告若出於傷害故意,斷然出拳毆打 告訴人即可,何須壓制告訴人等情,僅係其自身臆測,且 就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一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思慮健全之成年 人,僅因故與告訴人口角,旋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肩挫傷及肌肉拉傷、前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須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