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8號
CHDM,108,易,19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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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2時10分許,因心情不佳在彰 化縣○○鎮○○○街0 號前持刀揮舞並飆罵髒話,致使路過 民眾陳免、鄭如玲感到驚嚇後報警處理,嗣後員警陳英傑蔡孟齊於同日到現場處理,甲○○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對 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英傑辱罵:你娘機掰等語(妨害名 譽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後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地,於警員陳英傑蔡孟齊接獲民眾報案到現場後,有說「你娘機掰」等語,然



並非針對警員辱罵,僅係口頭禪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地,於警員陳英傑、蔡孟 齊接獲民眾陳免、鄭如玲報案到現場執行公務時,有說「 你娘機掰」等語,此有證人陳英傑蔡孟齊、陳免及鄭如 玲證述明確,並有秘錄器畫面及其譯文、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並非針對警員辱罵,僅係口頭禪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表示當日係因心情不佳才在現場亂罵、大小聲,而 經本院勘驗祕錄器畫面,被告於警員陳英傑取走其物品後 ,因情緒不悅,而面對警員陳英傑並以手指警員陳英傑說 :「你娘機掰,那是我的刀子」等語,顯係針對警員陳英 傑之作為不滿而加以辱罵,與一般口頭禪或發語詞使用情 況迥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對二名警員陳英傑蔡孟齊辱罵, 惟依據秘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當時係面對取走 被告車上物品之警員陳英傑辱罵,並無辱罵蔡孟齊情事, 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 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本院認定被告係對警員陳英傑一人為侮辱行為,雖與起 訴書起訴認定被告係對警員二人所為稍有出入,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仍僅犯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 際,以出言侮辱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 力,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考量被告仍有對警員表示歉意之意 思,及案發當時因情緒不穩思慮不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撿拾回收為業,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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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