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5號
CHDM,108,易,11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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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第562號、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至107年6月21日凌晨2時5 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陳文忠疏未 將鑰匙取下,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
(二)於107年6月21日凌晨1時53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為 2時3分許,快約10分鐘),毛正仁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 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再徒步走到克東路203號 前,以不詳手法接連撬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主林福生,使用人林陳息)、KMF-269號(車主即使用人姚 欣妤)、LAI-351號(車主林福生,使用人林業勳)、MDZ-9310 號(車主林陳息,使用人林建佑)、MDX-9532號(車主粘春建 ,使用人杜妮臻,內有現金約800元遭竊)等多輛機車之座墊 下方之置物廂,以竊取上開各該機車置物廂內之財物,並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杜妮臻所有 之現金800元後,即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三)於107年7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毛正仁騎乘腳踏車至彰化 縣○○市○○路0段000○0號旁「國聖里福德祠」,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1只,從置於該處之「國聖里福德 祠」功德箱內勾取出現金200元而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
(四)於107年7月19日凌晨3時15分許,毛正仁又騎乘腳踏車再返 回上述「國聖里福德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活動板手、尖嘴鉗、金屬水管、平鏟刀等工具,破壞前揭「 國聖里福德祠」功德箱之不鏽鋼外掛鎖後,將該不鏽鋼外掛 鎖收入其口袋內而竊取之。嗣因其無法進一步破壞功德箱所 附之平面鎖,而未再竊得功德箱內之金錢,方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嗣經陳文忠、姚欣妤、林陳息杜妮臻、林建佑、林業勳、 「國聖里福德祠」總幹事洪崇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於10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1尋獲陳文忠遭竊之上開機車,且已交由陳文忠領回 。
三、案經林建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毛正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下稱 第10871號卷)第7至1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61號卷第41、 42頁,本院卷第158、159、227、228、236、2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忠、姚欣妤、林陳息杜妮臻、林業勳、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佑、證人洪崇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下稱第11127號卷)第21至25 頁,107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下稱第10686號卷)第13至15 、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1、33至34頁,第10871 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彰化縣○○鎮○○路000號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被告前往用餐之路口、自助



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軌跡之GOOGLE 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車牌號碼000-000號、MDX-9532 號、LAI-351號、MGR-9356號、MDZ-9310號、PR7-219號等普 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上見第1 0686號卷第47至71、75至87頁)、「國聖里福德祠」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以上見第10871號卷第21至37、41頁)、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11127號卷第43頁)、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 108年4月24日下午1時尋獲,車主領回時間:108年4月24日 下午3時16分,見本院卷第20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 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未竊得 任何財物,應論以未遂,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稱被 告此部分所為因已竊得外掛鎖,應屬既遂(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就此部分既遂事實亦已告知被告,保障其防禦權之 行使(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就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應由本院援引適當規定論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得被 害人杜妮臻所有之現金約800元、竊取車主為姚欣妤、林福 生、林陳息、粘春建等人機車內之財物未遂,時間緊接,然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既遂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犯本案4次財產犯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 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率爾以上述方式竊取前開財物,欠缺法治精神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工作情形、 家庭背景成員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如附 表編號1、2號)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罪(如附表編號3、4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行,竊得之 現金800元、200元、不鏽鋼外掛鎖1個,均屬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且皆未查獲扣案而發還上開各該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警尋獲,交由被害人陳文忠領回 ,有上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3.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鐵勾1只;為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活動板手、尖嘴鉗、金屬 水管、平鏟刀等工具,固均係被告所有,惟案發後已遭被告 丟棄,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 28頁)。而該等未扣案之工具並非市面上難以購得之物品,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欄一、(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欄一、(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毛正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欄一、(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毛正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欄一、(四)│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
│ │ │外掛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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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