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70號
CHDM,108,撤緩,7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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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徹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祖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5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祖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祖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 請書第2行「有期徒刑10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保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2月21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規定到 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7 年6月14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00000號案執行,上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規 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已於107年2月12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卻



未遵期到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6日彰檢 玉申107執護助47字第1079007191號函、107年11月15日彰檢 玉申107執護助47字第1079011578號函、107年12月7日彰檢 玉申107執護助47字第1079014903、1079014900、108000243 號函、送達證書、觀護人室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 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然無心配合檢察官及觀護 人多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對彼等命令置若罔聞,遲未履行 義務勞務,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情節可謂重大。是其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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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