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6號
CHDM,108,原訴,6,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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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8年度聲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翊




被   告
即 聲請人 高柏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展翊高柏軒均自民國壹零捌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高柏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 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 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 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聲請人即被告高柏軒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柏軒無前科,有 正當工作,並需負擔家庭生計,且就相關案情已坦承,供出 上手,更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思,但因羈押而無法提出現金 ;又檢警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全案已臻明朗,是在被告 高柏軒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之情形下 ,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綜上,爰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張展翊高柏軒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號),認渠等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2人就被訴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展翊於案 發期間無業,被告高柏軒雖有工作,但收入不足以支付債務 ,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事由,於108年3月12日裁定准予羈押,有本院訊 問筆錄及押票在卷。
四、被告張展翊高柏軒就渠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罪嫌,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林育辰、駱俊 吉、楊舒帆林郁昭戴雅雯等5人指訴,提款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渠 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張展翊高柏軒籍設花蓮市, 被告張展翊因等待當兵期間無業,欲賺取外快,被告高柏軒 則因任職人力派遣公司,薪水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接受被告 張展翊引介,一同前往臺北市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指示前來 彰化縣員林市領取供犯罪所用,內有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頁),且經渠等於偵訊及接押訊問時所供明(參 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53頁至同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31 頁,第37頁),足見渠等係因缺乏金錢花用,而不辭勞苦, 專程北上參與犯罪,並長途跋涉前來員林市領取提款卡等犯 罪工具。而被告張展翊高柏軒基於上開犯意,於108年1月 17、18日間,短期內犯下起訴書所載5次加重詐欺罪嫌,顯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張展翊高柏軒除坦認共 同為上開犯罪外,被告張展翊於偵訊及接押訊問時,被告高 柏軒於接押訊問時,均供稱曾另於108年1月16日提領其他詐 欺帳戶款項等語(參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 第31頁,第35頁及同頁背面),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57 至361頁,第363至369頁),被害人賴姿瑄、張麗卿、林子 翔、詹勳羽、朱伯駿及張韡遭詐欺款項,曾於同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遭人提領等情相符。佐以被告張展翊高柏軒所為均 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自有為預防性羈 押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張展翊高柏軒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高柏軒聲請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被告張展翊高柏軒均自108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高柏軒所述無勾串與滅證之虞及無逃亡之虞部分,查 本院於接押訊問時,並非以逃亡之虞裁定羈押,且於接押時 業已對其解除禁見,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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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