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8年度,1號
CHDM,108,原交簡上,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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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呈洋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 號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錯估自己的評估能力及觀 察能力,無法察覺前晚飲用酒類後,自身仍殘有酒精含量在 體內,而仍駕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本身患有疾病,尚有 幼女及年邁雙親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尤呈洋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 認上訴人酒後駕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 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 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高職畢業,未婚,為通訊行負 責人,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呈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8樓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呈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尤呈洋身分証統一編號應更 正為:「Z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前案紀錄,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



第51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 年間違反同一罪名,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 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未婚,為通訊行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尤呈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呈洋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9時許起迄至翌日(16日)3時 許止,在新竹婚宴會場飲用威士忌後返家休息,仍於翌日即 107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48分 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與卦山路口時為警攔檢, 發現其經酒測棒測試有酒精反應,經對尤呈洋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呈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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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