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677、12056號、108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百零八年彰司調字第二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經聊天軟體認識甲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並相約於民國106年11月 26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街00號紅樓汽車旅館房間內 飲酒聊天,嗣甲男因飲酒後致精神不濟,而昏睡於床鋪上, 乙○○見甲男昏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甲男因服用酒類致昏睡此不能抗拒之情形,自106年11月 26日晚間11時37分許起至翌日(27日)凌晨1時39分許止, 在上開地點,乘機用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以口含住甲男 生殖器之方式,對之性交得逞,同時並持其所有之IPHONE 6 行動電話拍攝其對甲男乘機猥褻、性交過程之影片(所涉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業經甲男撤回告 訴,詳下述參、三)。
二、之後,乙○○曾於107年3月15日向甲男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經甲男多次催討均未償還。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10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居 所,接續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FaceTime、臉書messenger,傳送上揭其對甲男乘機猥褻、 性交影片予甲男,並傳送:「怎樣要用30000買是不是」、
「你要一次給三萬喔」、「…影片我不只一個你就等著看我 怎麼給你女友然後公開這件事情」、「讓你紅」、「在已讀 一次我就公開」等訊息給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嗣經甲男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乙○○始未能取得財物得 逞。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8 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使用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張○傑(真實姓名詳卷)生殖器之 隱私照片給張○傑,並傳送:「影片我還有啊」、「給封口 費啊」、「用錢買你的影片啊」、「(錢要多少)20000」 、「封口費」、「給了錢我就不會再找你」、「25000」、 「不要啊我要錢」等訊息,使張○傑心生畏懼。嗣經張○傑 報警處理,乙○○始未能取得財物得逞。
四、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用其所 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假冒女性「婷薇」 之名義,與施○佑(真實姓名詳卷)互加好友並聊天。嗣於 107年10月24日,乙○○以該微信帳號傳送欲與施○佑發生 一夜情之訊息,並要求施○佑先行拍攝裸照及影片回傳,經 施○佑傳送其裸照及影片後,乙○○再於107年11月1日,在 其上揭居所,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渠臉書messenger帳號 與施○佑通訊,假藉施○佑對乙○○之堂妹(即乙○○捏造 之「婷薇」)傳送裸照、影片、邀約性行為乙事,要脅施○ 佑以金錢買回裸照及影片,否則就要公布等語,致施○佑心 生畏懼,而於107年11月7日匯款4萬元至乙○○所有之永豐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逞。五、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用其所 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假冒女性「婷薇」 之名義,與吳○逸(真實姓名詳卷)互加好友並聊天。嗣於 107年11月2日,乙○○以該微信帳號傳送欲與吳○逸交換裸 體之照片及影片之訊息,經吳○逸傳送其裸照及影片後,乙 ○○再於107年11月8日,在其上揭居所,利用上開行動電話 使用渠臉書messenger帳號與吳○逸通訊,假藉吳○逸對其 堂妹(即乙○○捏造之「婷薇」)傳送裸照、影片乙事,要 脅吳○逸出錢買回裸照及影片,否則就要公布等語,致吳○ 逸心生畏懼,而於107年11月9日匯款11萬5,000元至乙○○ 所有之前開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得逞。
六、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張○傑、施○佑、吳○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及甲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甲男,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 本院遮隱卷第5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 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張○傑、吳○逸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施○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甲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甲男與被告之行動電話FaceTime、臉書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見107他2326卷第7至41頁、107偵12056卷第45至 48、51至53、55至74、127至141、165頁)、施○佑與被告 之行動電話微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
逸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108偵817 卷第21至61、73至91、107至110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 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臉書 messenger傳送照片給張○傑之擷取畫面、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甲男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男遭被告乘機猥褻、性交影片之擷取照片、張 ○傑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施○佑及吳○逸傳送給被告之照片及影片之擷取照片(見本 院遮隱卷第5、13至14、15至18、19至23、25、31至33、35 至41頁及同卷證物袋內)在卷可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IPHONE 6、IPHONE X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以口含住甲男生殖器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 規定之性交。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揭犯 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乘甲男因服用酒類致昏睡而 不能抗拒之機會,用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以口含住甲男生 殖器,其用手撫摸甲男生殖器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其以口 含住甲男生殖器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尚有誤會,併 予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乘機性交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次 )、恐嚇取財罪(2次)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其犯 罪既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對甲男為乘機性交犯 行同時竊錄甲男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惟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 訴人甲男成立調解,告訴人甲男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 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彰司調字第287號調 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甲男於108年5月10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遮隱卷第79頁
)附卷可憑,而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公訴人認與本院前開 判處有罪之乘機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有上開對於甲男乘機性交之行為 ,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案發時甲男已為成年人,本案被告 係與甲男相約外出,雙方同意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飲酒 聊天,嗣甲男酒醉昏睡,被告在酒後衝動下為本件犯行,被 告之犯罪手段並無強暴或脅迫之情,且被告事後已與甲男成 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87號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附卷可憑,復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之輕重,暨其所犯乘機性交罪 ,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 究非惡性重大,堪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非無可憫,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仍與刑法對於乘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 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 乘機性交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望,利用甲男因飲酒致昏睡無法抗 拒之情形下,對甲男性交得逞,侵害告訴人甲男之性自主決 定權,復利用所拍攝之乘機性交、猥褻影片對告訴人甲男恐 嚇取財;又於取得告訴人張○傑、施○佑、吳○逸之裸照、 影片後,持以對其等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承受莫大 恐懼,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甲男、張○傑、施○佑、吳○逸均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279至282頁)存卷足憑,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金門從事廚 師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0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被告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 訴人甲男、張○傑、施○佑、吳○逸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 且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9、 151、279、28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甲男之 承諾(其餘告訴人張○傑、施○佑、吳○逸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被告均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完畢),不致因受緩 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與甲男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08年彰司調字第287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及法治教育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為上開 事項,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被 告拍攝上揭對甲男乘機猥褻、性交之影片後,持之向甲男恐 嚇取財未遂、對張○傑、施○佑、吳○逸恐嚇取財未遂、既 遂等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為沒收之 諭知。至扣案之SAMSUNG平板1台,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聯 (見本院卷第302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分別向告訴人施○佑、 吳○逸取得4萬元、11萬5,000元,雖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施○ 佑、吳○逸,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施○佑、吳○逸均成立調解 ,並均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施○佑、吳○逸,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施○佑、吳○逸,告訴人施○ 佑、吳○逸之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 │
├──┼──────────────────────┤
│ 2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