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90號
CHDM,108,交簡,990,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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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張玟盈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玟盈自民國108年5月4日晚間9時許至翌(5)日凌晨4時許 ,在臺中市寧夏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同月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嗣於同月5日上 午10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段382號對面,不 慎與曾世昌所騎乘MRJ-972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玟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曾世昌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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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