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忠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8時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烏日區五中巷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之住處。嗣於同日21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復興南路與和平巷口,為員警 攔檢盤查,發現黃啟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 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 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 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
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