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94號
CHDM,108,交簡,894,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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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4號
被 告 林榮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鋐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坡路與育才巷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



時44分許,對林榮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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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