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09號
CHDM,108,交簡,709,201906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富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有期徒刑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 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公共危險累犯 前科,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 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 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騎車行駛於鄉鎮道 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電鍍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王富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 3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之住處,飲用紅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而外出購買香菸。嗣其於同日23時許,回程行經彰 化縣福興鄉員鹿路與番花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彰 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49-1號前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23



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