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亮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亮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亮陽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1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鹿港鎮思源路358 巷9 號前,不慎 跌入水溝,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經鹿港 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0.9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909。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許亮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現場照片8 張。
㈢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70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注
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騎車不慎跌入水溝,致自己受傷送醫, 被告經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0.9mg/dL,及其所 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從事養 殖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