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西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職務報 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邱西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 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 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 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黃國 展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狀況、業工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上午 10 時許,在彰化 縣永靖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 3 、 4 杯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5 時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 15 時 8 分許,其行經永靖鄉中山路 2 段 584 號前時,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黃國展所騎乘 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邱西寮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高達每公升 0.44 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西寮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2 │證人黃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二)-1、員生醫院診斷證│車禍之事實。 │
│ │明書各 1 紙及現場與監視 │ │
│ │器影像擷取照片 12 張 │ │
│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紙 │車之事實。 │
│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
│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 │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