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75號
CHDM,108,交簡,1075,201906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曾一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與被害人黃阿 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行為甚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林煜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翔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至中午12時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以米酒燉煮之中 藥湯1碗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途經彰化 縣彰化市民族路361巷與民族路345巷口,與黃阿芬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02分許,對林 煜翔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二)-1、現場 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