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22號
CHDM,108,交易,12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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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群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群森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 擺塘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 該村擺塘巷12之4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蘇楊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貿然前行超越,以致其 車輛右後視鏡與蘇楊習機車發生擦撞,蘇楊習人車因而傾倒 ,撞及洪群森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 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外傷性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 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翌日(31日)上午 10時20分許不幸死亡。洪群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陳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被告洪群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以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楊習配偶蘇運源偵訊筆錄、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蘇俊明警詢、偵訊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 害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VP-8193、5452-DY)、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被害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參見相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且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運源 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45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告訴人蘇運源等亦於調解筆錄明示不予 追究(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無 子女,為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並已履行完畢調解賠償條件,亦有本院108年6月18日 電話紀錄在卷,堪認有悔過之心。又告訴人蘇運源等於調解 程序筆錄中亦同意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亦無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 表示(參見同上卷第9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



自警惕,記取教訓。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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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