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樺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豐樺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四段與 孝德路口時(該處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本應注意遵守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遵守 上開注意義務,且未注意見聞執行勤務中警用機車之警示燈 、警鳴器而加以避讓,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通 過前開路口,適員警林鈺壹、吳芳如分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 勤務,而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前 方機車違規,騎乘在前之吳芳如乃開啟警示燈且鳴放警笛由 後尾隨左轉和美鎮孝德路,張豐樺因而不及煞避,兩車於路 口發生碰撞,致吳芳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踝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左側肩鎖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 嗣同行在後之員警林鈺壹見狀,立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遣 救護車到場將吳芳如送醫,惟吳芳如仍因術後血循不良肌肉 壞死施行右側膝下截肢手術而致重傷。
二、案經吳芳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與炘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表明無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自不 得於本案中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鈺壹、陳 與炘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豐樺對其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不及煞避因 而與告訴人吳芳如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 芳如受有前揭右側膝下截肢重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另 辯稱伊當時為綠燈直行,並未聽到警車鳴笛之聲音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始終承認超速行 駛,然因當時為綠燈,且未聽到告訴人有無開啟警鳴器,不 會預期突然有車子從旁經過,被告確實有過失,但非承擔百 分之百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發現有人闖紅燈,是否構成重大 交通違規不立刻制止,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仍有討論必要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 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執行勤務 中之告訴人吳芳如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血管損傷 、左側肩鎖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術後血 循不良肌肉壞死施行右側膝下截肢手術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 (見偵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八一頁至八三頁),
且經證人陳與炘於偵查中、證人林鈺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本院審判筆錄 ),復有證人林鈺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 照片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三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七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九頁至第六三頁、第 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一片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吳芳如於警詢中即已陳稱當時發現有一部機車違 規闖紅燈,伊即開啟巡邏機車上的警示燈及警報器,按喇 叭示意該部違規機車停車,但該部機車未停車繼續行駛, 伊即尾隨於彰美路四段左轉孝德路,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碰撞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九頁),核與證 人即一同執行勤務之員警林鈺壹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天 與告訴人一起值勤,在彰美路與道周路口發現有人交通違 規,告訴人立即開警示燈、警報器尾隨違規車輛,沿途車 輛行人都有閃避等語(見偵字卷第八三頁),暨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0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告訴人一起 執行巡邏勤務,包括交通取締,行經彰美路四段、五段之 間,該處是T字路口,發現一輛機車闖紅燈,渠等即開警 報器鳴笛尾隨,至彰美路四段違規車輛直接穿越兩個車道 往孝德路衝過去,告訴人尾隨在後就發生車禍,依照當天 天氣狀況,一般人都可以看到警示器及聽到警笛,當時同 向大部分車輛都停止禮讓我們執行勤務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相符,亦與現場目睹之民眾即證人陳與炘於偵查中 證稱:一0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當時伊正停等紅 燈,號誌變綠燈時,看到前面警用機車鳴笛往左邊追過去 等語(見偵字卷第八五頁)大致吻合。再參酌員警林鈺壹 提供之當日車禍前密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在尾隨前方違 規機車時,密錄器確有錄到警鳴器的聲音,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判筆錄) 。是由前開各情,可知本件車禍前,告訴人與證人林鈺壹 正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前方違規機車,告訴人乃開啟警示 燈且鳴放警笛由後尾隨,並於左轉和美鎮孝德路,與不及 煞避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未聽到 告訴人有無開啟警鳴器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而辯護人聲 請勘驗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乙情,本院認已
無必要。
(三)又本院再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發現於:①十 一時零二分十五秒許,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在追緝前方一 輛疑似交通違規之機車,②其後於零二分十八秒許,前方 機車左轉,告訴人機車尾隨在後,畫面出現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車行方向為綠燈,前方無其 他車輛,③零二分二十秒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左 轉之告訴人機車。且由畫面顯示,被告於肇事前,車道前 方並無任何車輛阻礙視線,可清楚看見前方左轉中之機車 ,又告訴人機車左轉時,被告距離路口仍有相當距離可作 反應,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判筆錄)。(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 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肇事前行駛之路段,速 限為六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 可憑。綜合前開各節,並參酌被告自承於車禍前其係以六 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可認被告於行經肇事 路口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車行過快,加諸未 注意聽聞執行勤務中警用機車之警示燈、警鳴器而得適時 加以避讓,因而肇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 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認若告訴人駕駛巡邏車,執行任務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則研議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巡邏 車警笛、警號),避讓執行任務巡邏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此有上述鑑定會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彰鑑字第一0七 0二四九八三九號函暨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 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 確,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告駕駛肇事之自小 客車係從事業務行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經訊之被告
供稱車禍當日十時許從台中市工業區出發,行經和美鎮彰 美路要返家等語(見偵字卷第十頁),另肇事之九七九七 -N九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於士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然被告陳稱該車為節稅方登記為公司所有,但都係供 其私人使用,車禍當日開車外出與業務無關等語(見本院 審判筆錄),是依現有卷證,難認被告駕車與業務間有何 關聯性,附此敘明。又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因發現有人闖 紅燈,是否構成重大交通違規不立刻制止,有妨害交通安 全之虞一節,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巡邏 :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 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 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本有 取締交通違規之責,而告訴人於車禍前既係發現有交通違 規之情事,依職權本應予攔檢取締,惟因該機車騎士未停 車受檢,員警合理懷疑另有其他不法行為,因而尾隨追緝 ,核屬職權之正當行使,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 於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 被告張豐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此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三七頁), 惟本案車禍發生時,與告訴人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林鈺 壹全程目擊,並協助在場處理及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 車到場,此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應 認被告犯罪已被發覺,縱其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核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疏於注意 執行勤務中之告訴人已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加以避讓,貿 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一肢機能嚴重減損,過 失情節至為嚴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前,甫因過失致死案件
在本院審理中,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未能警惕自持竟又 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因駕駛疏失罹犯本案,被告顯然無視於 交通法規之約束,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塑膠加工廠之負責人, 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三子之家庭狀況,暨參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請求金額落差 過大,迄今未能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九月稍 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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