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繹仁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366、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繹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繹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光於民國106年3月9日19時32分、42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繹仁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 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上之某涼亭會合,張宏 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蘇繹仁,蘇繹仁嗣將價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張宏光而完成交易。 ㈡張宏光於106年3月11日17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繹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7時50 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上之某涼亭會合,張宏光交付 現金500元予蘇繹仁,蘇繹仁嗣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予張宏光而完成交易。
㈢蔡佳哲於106年3月10日9時24分許、9時30分許、10時30分許 、10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蘇繹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 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 國中圍牆邊會合,由蘇繹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 予蔡佳哲,蔡佳哲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蘇繹仁而完成交 易。
㈣蔡佳哲於106年3月12日17時1分許、17時27分許、18時29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繹仁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
,雙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國中圍牆邊 會合,由蘇繹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蔡佳哲, 蔡佳哲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蘇繹仁而完成交易。二、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106年4月6日18時10分許,前往蘇繹仁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經蘇繹仁同意搜索 ,在該處扣得A+WORD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繹仁於偵訊時自白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49頁正反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訊時會認罪,係因受檢察官誤 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聲 請當庭勘驗被告之106年4月7日偵訊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 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
│【05:17~06:06 】張宏光部分 │
│ │
│檢察官(以下稱「檢」)問:張宏光有認識嗎? │
│被告答:認識。(並點頭) │
│檢問:他說「我等一下要去找你,去芬園那裡有一個涼亭」│
│ ,民族路那裡有一個涼亭嗎? │
│被告答:嘿對。 │
│檢問:他跟你買500元的糖啊(台語)?(05:27) │
│被告答:他不是跟我買,我沒有糖啊,我是帶他去跟黑吉買│
│ 。(台語) │
│檢問:他有看到黑吉嗎?(05:33) │
│被告答:他在外面,我進去家裡拿出來給他。 │
│檢問:黑吉在哪裡? │
│被告答:黑吉在家裡面。 │
│檢問:在哪裡?在哪裡的家裡?(05:39) │
│被告答:我好像記得(音似)民族路還是什麼路。(05:41│
│ ) │
│檢問:黑吉住在芬園嗎? │
│被告答:嘿。(並點頭) │
│檢問:就是你平時沒有在賣糖啊?(台語)(05:54) │
│被告答:沒有(台語)。 │
│檢問:那天你進去找他,你買完後直接拿給張宏光安勒?(│
│ 05:58) │
│被告答:嘿對! │
│ │
│【06:07~06:52 製作筆錄】 │
│ │
│【06:53~08:28】蔡佳哲部分 │
│檢問:阿哲認識嗎? │
│被告答:認識。 │
│檢問:你看螢幕他的譯文齁。就說「去學校那邊,學校就是│
│ 芬園國中,他要跟你買500元的號啊(台語)」(06 │
│ :58) │
│被告答:他也不是跟我買,他是跟我公家的,他約我出來一│
│ 起合資拿的,他出500元我出500元。(台語) │
│檢問:你跟誰買的? │
│被告答:我去跟黑吉拿回來,然後我們再共同使用掉。 │
│檢問:就是他不認識黑吉嗎? │
│被告答:他認識(並點頭)。但黑吉不給他,因為他欠黑吉│
│ 錢。 │
│檢問:這次是蔡佳哲沒有辦法直接跟黑吉拿嗎? │
│被告答:以前是他自己去拿。 │
│檢問:我說這次?(07:53) │
│被告答:這次他就不敢進去,他在外面等我,我進去拿出來│
│ 。因為他欠黑吉錢,他怕被黑吉看到,黑吉會跟他│
│ 討(台語)。 │
│檢問:就是蔡佳哲沒辦法直接找到黑吉嗎?我說3月10日這 │
│ 次?(08:22) │
│被告答:沒有。 │
│【檢:沒辦法啦!】 │
│ │
│檢問:吃藥與賣藥部分,你知道不對了嗎?(08:30) │
│被告答:知道。 │
│檢問:願意認罪嗎? │
│被告答:願意。 │
│檢問:你說東西是跟黑吉拿的? │
│被告答:對。 │
│檢問:黑吉的電話號碼? │
│被告答:0000-000000。 │
│檢問:你最後一次向黑吉買是什麼時候? │
│被告答:昨天下午,差不多中午那時候(台語)。 │
│檢問:你跟他有無親戚或雇傭關係? │
│被告答:沒有。 │
│【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如果因陳述內容有導致 │
│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就要│
│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依法可以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刑,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
│檢問:(提示書面)黑吉是幾號? │
│被告答:3號。 │
│ │
│【09:43~10:25被告朗讀結文後簽名】 │
│ │
│檢問:你說你昨天下午去跟黑吉買嗎? │
│被告答:我打電話給他,他拿來家裡給我的。 │
│檢問:你向他買多少?(10:41) │
│被告答:買四…(台語聽不清楚) │
│檢問:買四分之一的號啊(台語)嗎? │
│被告答:嘿! │
│檢問:多少錢? │
│被告答:4,000元。 │
│檢問:4,000元嗎? │
│被告答:嘿對! │
│檢問:這次你是自己買還是跟人家合資的? │
│被告答:自己買的。 │
│檢問:他騎什麼車? │
│被告答:他昨天開一台三菱的。 │
│檢問:…(聽不清楚)叫什麼名字?(11:17) │
│被告答:…(聽不清楚)我知道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檢問:不曾跟他買過啦? │
│被告答:他也曾拿給我。 │
│檢問:就是你一開始以為這樣沒有事是不是?但其實這個是│
│ 不行的,你知道嗎?(11:53) │
│被告答:我現在知道了。(並點頭) │
│檢問:就是你以為沒賺錢就是沒犯法?(12:08) │
│被告答:嘿啊! │
│檢問:你現在才知道有錯了嗎? │
│被告答:嘿! │
│檢問:就是你確實有拿藥給他們?(12:28) │
│被告答:嘿!(並點頭) │
│ │
│【12:31~13:12 製作筆錄後結束】 │
└──────────────────────────┘
觀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偵訊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且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訊問被告與證人張宏光、 蔡佳哲對話之內容及目的,交易細節係由被告主動供出,難 認被告於偵訊時,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偵訊 中之前開自白,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經本院調查其 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之論述),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 宏光、蔡佳哲相約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6年3月9日僅係陪證人張宏光 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張宏光不知道路,是證人張宏光 自己聯絡藥頭,伊沒看到證人張宏光跟誰買。106年3月11日 這次是證人張宏光見面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稱不知道 後,雙方就各自離去。證人蔡佳哲部分,伊於106年3月10日 、12日這2次都是與證人蔡佳哲合資去找「黑吉」(音譯)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宏光曾證述託被告買毒品,亦曾證 述請被告陪同買毒品,因購買的時間相近,證人張宏光亦未 必能清楚表達被告於106年3月9日、11日這2次究係幫證人張 宏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陪同證人張宏光去買毒品,縱認 被告有協助購買,亦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證人蔡佳 哲此2次則是與被告合資,故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宏光、蔡佳哲聯繫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張宏光、蔡佳 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偵字第9923號卷第44頁反 面至第45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偵字第9367號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反面、 第139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32頁至第 3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8頁,內容詳 如後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宏 光之部分: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宏光於106年3月9日19時32分、42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15頁),可知二人 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喂。 │
│B(張宏光):我們這邊等一下要找你可以嗎。 │
│A:找我喔?好以阿過來!涼亭那邊。 │
│B:喔好。 │
└─────────────────────────┘
┌─────────────────────────┐
│B(張宏光):我到了。 │
└─────────────────────────┘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陪同證人張宏光前往,不知證 人張宏光向何人購買一詞置辯,此如前述。然其於警詢、 106年4月7日偵訊時係供稱:伊是帶證人張宏光去「黑吉 」那邊,由伊進去找「黑吉」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再交 給證人張宏光,證人張宏光不能直接跟「黑吉」買毒品等 語(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8頁反面、第49頁),於106年4 月7日偵訊時更表示就販賣毒品部分願意認罪(見偵字第9 923號卷第49頁反面),是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⒊證人張宏光於警詢時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係伊於106年3月 9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上的一處涼亭, 以500元代價向「土豆」(即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語(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15頁反面);於106年4月7日 、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中的「 等一下要找你」意思是等一下要找被告買毒品,「涼亭那 邊」是指芬園鄉民族路上的一個涼亭,當天伊開車過去, 被告騎機車過來,講完電話大約半小時左右,被告就過來 了,伊直接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回來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伊跟被告買了1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 吃的量不多,伊是直接跟被告買的,不是合資購買等語( 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45頁、偵字第9367號卷第36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找被告陪同去找友人「阿凱」, 伊跟「土豆」(即被告)在涼亭碰面,伊拿500元給被告 ,麻煩被告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涼亭等被告,被告 約於半小時後返回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伊。伊認 為被告應該是向「阿凱」買,但伊沒告訴被告要向「阿凱 」買,伊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向誰買甲基安非他命,伊 沒有一起跟被告去找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 101頁反面)。
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 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參 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 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 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 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 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雙 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語意上亦可知證人張宏光係直接尋找 被告見面,而無請託被告帶同前往尋找第三人之情形,故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106年4月7日偵訊時之自 白,均足以作為證人張宏光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 證人張宏光於偵訊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張宏光前開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證述,應堪採信。
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 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 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 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 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 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查
證人張宏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伊只是拜託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以此種交易情節 而言,被告所為仍已阻斷證人張宏光與其上游毒販之聯繫 ,無法任由其直接或透過其交易、議價之可能,且本案交 易之直接相對人,乃被告與證人張宏光,相關之毒品交易 數量及是否成交,係被告一方決定,被告自係基於出賣人 之地位,依前開說明,核屬販賣行為無訛。
⒍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證人張宏光係碰面後直接交付毒品 及價款,然證人張宏光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交易過 程部分,均為其交付毒品價款後留在原地等待被告返回交 付毒品之證詞,此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雙方係當場銀貨 兩訖,故本院認定此次交易過程係證人張宏光先交付500 元,被告嗣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證人張宏光, 附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宏 光之部分: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宏光於106年3月11日17時19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15頁反面),可知二人對 話內容如下:
┌─────────────────────────┐
│A(被告):喂。 │
│B(張宏光):有空嗎? │
│A:有。 │
│B:我等一下到了再打給你,一樣。 │
└─────────────────────────┘
┌─────────────────────────┐
│A(被告):喂。 │
│B(張宏光):我到了。 │
└─────────────────────────┘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見面後告知證人張宏光並無 毒品一詞置辯,此如前述。然其於106年9月25日偵訊時, 係供稱:證人張宏光開車載伊去和美找「凱吉」,伊指引 證人張宏光去「凱吉」頂番婆租屋處,由他自己去跟「凱 吉」接洽,伊一樣在車上等等語(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18 頁反面),是其就通話後見面過程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 之情。
⒊證人張宏光於警詢時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係伊要跟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所稱「一樣」是指一樣要跟被告買5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於106年3月11日17時50分許,在
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上的一處涼亭,以500元代價向被告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6頁);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 3月11日也是與被告約在芬園鄉民族路的涼亭碰面,伊把 500元交給被告,請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告 是向誰買,約半小時後,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 ,不是合資購買,伊有倒一些給被告當走路工等語(見偵 字第9367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這次伊也是先把500元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買毒 品,被告再拿毒品回來交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向 誰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一起跟被告去找賣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
⒋依證人張宏光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宏光撥打上開電話 予被告之目的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之證 人張宏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電話中講「一樣」是指一樣 要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1398號卷 第15頁反面),顯見通話雙方就見面交易毒品之目的了然 於胸,且與前開106年3月9日之販賣毒品犯行,手法上具 有同一性,揆諸上揭補強證據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及2次犯行手法之同一性,均足以作為證人張宏光前 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證人張宏光與被告並無仇恨糾 紛(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45頁),且證人張宏光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張宏光前開偵訊中之結證,應堪 採信,足認被告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光之 事實。
⒌至證人張宏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反面)。然依前揭二、㈡、⒌之論述,被告此際仍 應評價為屬販賣行為甚明。
⒍至起訴書雖亦記載被告與證人張宏光係碰面後直接交付毒 品及價款,然基於相同理由,本院認定此次交易過程亦係 證人張宏光先交付500元,被告嗣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予證人張宏光,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佳 哲之部分: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蔡佳哲於106年3月10日9時24分、30分、 10時30分、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1398號卷 第20頁反面),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喂。 │
│B(蔡佳哲):你在哪? │
│A:家裡阿! │
│B:你在家喔?我來這邊找怎麼沒找到! │
│A:我不知道欸! │
│B:你有辦法嗎… │
│A:你去學校那邊! │
│B:我到學校再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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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被告):好,我知道。 │
│B(蔡佳哲):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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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喂。 │
│B(蔡佳哲):喂,出來見面一下。 │
│A:好阿! │
│B:一樣那邊嗎? │
│A:對阿! │
│B:到了打給你嗎? │
│A:到了鈴一下。 │
│B:好。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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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喂。 │
│B(蔡佳哲):再來見面一次好嗎? │
│A:要等一下喔!等一下你到那個學校門口那邊。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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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證人蔡佳哲於警詢時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聯絡 購買海洛因,伊於106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芬 園鄉芬園國中圍牆邊,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 語(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中之「你有辦法嗎」是指伊在 提藥,想要買毒品的意思,「你去學校那邊」及「我到學 校再打給你」的學校是指芬園國中,「一樣那邊嗎」是指 一樣在芬園國中,「到了鈴一下」是指到了響一聲,被告 就會出來了,後來伊與被告在白天10點50分在芬園國中圍
牆邊碰面,被告問伊要多少,伊說500元,被告就準備好 500元海洛因,直接把1包海洛因交給伊,伊也當場把500 元給被告,伊是直接跟被告買的,因被告沒有說要合資, 而且被告拿毒品回來,是直接把毒品交給伊,不是現場分 一半給伊。之前被告與伊合資,去拿之前會跟伊說要合資 ,有時拿回來會當場分一半等語(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40 頁反面至第41頁、偵字第9367號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3月10日沒有合資, 因為當天伊先到場,被告到場時,伊有說伊只剩500元而 已,被告說剩500元也沒辦法,伊就給被告500元,被告就 直接拿毒品給伊,伊也不知道被告這次的海洛因是跟誰拿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 ⒊依證人蔡佳哲之前開證述,可知其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之 目的,係為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始會於證人蔡 佳哲詢問有無辦法時,立即答覆要證人蔡佳哲去學校那邊 ,顯見通話雙方就見面交易毒品之目的了然於胸,再參之 被告前於106年4月7日偵訊時即已表示就販賣毒品部分願 意認罪一詞(見偵字第9923號卷第49頁反面),揆諸上揭 補強證據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106年4 月7日偵訊時之自白,均足以作為證人蔡佳哲前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堪信證人蔡佳哲前開證述為真,而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佳哲之事實。
㈤關於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佳 哲之部分: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蔡佳哲於106年3月12日17時1分許、17時2 7分許、18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1398號卷 第21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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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喂。 │
│B(蔡佳哲):現在過去喔?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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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我知道,我不是把你切掉! │
│B(蔡佳哲):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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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告):喂。 │
│B(蔡佳哲):我現在要過去喔! │
│A: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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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證人蔡佳哲於警詢時證稱:前開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聯絡 購買海洛因,伊於106年3月12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 園鄉芬園國中圍牆邊,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 語(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2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因伊買不到海洛因,故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這次被告沒 有說要合資,而且被告拿毒品來,是直接把毒品交給伊, 不是現場分一半給伊。之前被告與伊合資,去拿之前會跟 伊說要合資,有時拿回來會當場分一半等語(見偵字第93 67號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3月12日與被告見面後,有拿5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拿 500元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被告後面的上手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⒊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已可見雙方有 相當之默契,且證人蔡佳哲於偵訊時結證上開通話係因其 無法取得海洛因,而聯絡被告等語,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多 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且 與前開106年3月10日之販賣毒品犯行,手法上具有同一性 ,揆諸上揭補強證據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2 次犯行手法之同一性,均足以作為證人蔡佳哲前開證述之